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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古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2-07-12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吴晓玲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古刑初字第123号公诉机关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晓玲,女,1969年12月7日出生于唐山市古冶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唐山市古冶区唐家庄5号小区**楼*单元*号(户籍所在地唐山市古冶区北范永安街5条**号)。2011年12月2日,因吸食毒品尿检呈阳性被强制隔离戒毒。2012年2月2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2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古检刑诉字(201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晓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杰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晓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吴晓玲多次向唐山市古冶区的吸毒人员王永康贩卖毒品。其中2011年12月1日吴晓玲在古冶区唐家庄5号小区与王永康最后一次交易时被抓获,当场缴获冰毒疑似物一小袋、麻古疑似物一小袋,经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缴获物品冰毒疑似物为毒品甲基苯丙胺,重为0.53克,麻古疑似物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重约0.02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晓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材料、证人王永康的证言材料、扣押物品清单、物证检验报告、物证照片、辨认材料、告知笔录、情况说明、证明材料、被告人吴晓玲的供述材料、户口底页及现实表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晓玲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吴晓玲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吴晓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晓玲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晓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所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 杰审 判 员  胡 琪代理审判员  王景贤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