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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刑初字第1454号

裁判日期: 2012-07-12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王少娜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145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家住乐平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潘丽萍,浙江云驰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潘丽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陈某相识并交往。数日后,被告人王某向陈某提出中断交往。陈某心有不甘,遂于2012年2月5日至同年3月14日期间,多次采用泼粪、砸玻璃等手段至慈溪市浒山街道小茶亭路被告人王某经营的XX足浴店内进行骚扰,为此被告人王某多次向警方求助,但陈某仍未停止骚扰。2012年3月12日22时30分许,陈某再次至上述田园足浴店时,被被告人王某纠集的“斌斌”及另外一名男子(均另案处理),持铁棍对陈某进行殴打,致陈某头皮破裂、右肩胛骨骨折。经法医鉴定,陈某外伤致右肩胛骨骨折,此伤构成轻伤;头皮创约3厘米,予清创缝合,此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陈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足浴店被泼粪照片、足浴店玻璃被砸、泼粪视频光盘、接警单、病历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文证检验意见书、情况说明、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王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能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方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潘丽萍请求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4日起至2012年8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  金  藕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范钧菲(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