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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新民二初字第00167号

裁判日期: 2012-07-12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省工人疗养院与被告陕西家得宝家居建材连锁超市太华路分公司、北京佛罗伦萨散热器有限公司合同买卖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新民二初字第00167号原告陕西省工人疗养院,地址为西安市临潼区康复路**号。法定代表人余小香,院长委托代理人刘新功,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牛晓征,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被告陕西家得宝家居建材连锁超市太华路分公司,地址为西安市太华南路141号法定代表人周雷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席国旗焦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世海,196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北京佛罗伦萨散热器有限公司客户服务部经理,住被告北京佛罗伦萨散热器有限公司,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慧忠里103楼洛克时代中心B1812室法定代表人杨德元,总裁委托代理人席国旗,焦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世海,196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北京佛罗伦萨散热器有限公司客户服务部经理,住北京市昌平区崔村镇真顺工业园区北京佛罗伦萨散热器有限公司集体宿舍原告陕西省工人疗养院与被告陕西家得宝家居建材连锁超市太华路分公司、北京佛罗伦萨散热器有限公司合同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省工人疗养院委托代理人刘新功、牛晓征、被告陕西家得宝家居建材连锁超市太华路分公司及北京佛罗伦萨散热器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席国旗、姜世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陕西省工人疗养院诉称,2008年4月12日,原告陕西省工人疗养院从被告陕西家得宝太华路店采购了价值为250194元的北京佛罗伦萨散热器有限公司生产的暖气片336组用于其疗养院4号住宅楼的取暖。在该暖气片使用后第二个采暖期开始,多组暖气片陆续出现漏水现象,给住户造成了财产损失共计11580元。原告陕西省工人疗养院及时向被告家得宝太华路店反映了这一情况,随后便更换了67组。截至目前仍有价值约为40000元的66组暖气片存在问题,其公司多次要求被告予以更换,但被告北京佛罗伦萨散热器有限公司却以临潼当地的水质有问题为由拒绝更换。现认为其从被告处所购的暖气片存在质量问题,要求退回有质量问题的价值为40000元的66组散热器暖气片,被告陕西家得宝太华路店赔偿损失11580元,同时要求被告北京佛罗伦萨散热器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陕西家得宝家居建材连锁超市太华路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的暖气片产品销售总价值250194元属实,但该暖气片系程陆地于2008年4月12日在家得宝处购买,原告陕西省工人疗养院与太华路店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无权起诉,表示不同意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北京佛罗伦萨散热器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的其公司生产暖气片在使用中发生漏水属实,但其公司已经指派专业技术人员与原告陕西省工人疗养院的代表共同对原告正在使用于原告4号楼的其公司生产的钢制散热器产品的供暖系统进行了查看,发现原告的散热器供暖系统使用的水质违反了国家相关标准的规定,没有按照产品说明书售后保修卡使用范围的规定正确使用产品,使钢制散热器产生腐蚀漏水,造成漏水事件的发生,主要是由于原告陕西省工人疗养院自身使用不当引起,而不是暖气片本身的质量问题导致,故表示不同意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陕西省工人疗养院4号住宅楼工程系程陆地承包,在该工程施工中,程陆地于2008年4月12日从被告陕西家得宝家居建材连锁超市太华路分公司采购了佛罗伦萨牌暖气片336组(其中1800型348片、600型1836片、400型1002片)用于该住宅楼的取暖设施,共计价款250194元。该暖气片附有使用范围说明书,其中第11条载明:禁止采用地热、工业废热、及热电厂冷却水在不做水处理或水处理后没有达到国家《工业水质》标准的情况下直接与钢制散热器采暖系统相连。,原告陕西省工人疗养院4号住宅楼交付使用后从第二个采暖期开始,被告供给原告的多组暖气片陆续出现了漏水现象。原告陕西省工人疗养院向被告陕西家得宝家居建材连锁超市太华路分公司反映,经被告同意遂给原告更换了67组暖气片,但仍有66组暖气片未予更换。原告曾要求被告予以更换被拒绝,遂诉至本院。在本案审理中,双方对暖气片漏水原因各执己见,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本院报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鉴定评估室委托西安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经过现场勘验与取样,2012年5月19日在双方当事人的参与下,鉴定机关人员赴原告所涉散热器安装现场,进行了现场勘查和勘验,鉴定组听取了有关人员的陈述和意见,询问了相关情况,对采暖系统用水及渗漏散热器进行了取样,经原告安排有关人员启动软化、除氧设备运行后,从原告储水箱提取了一瓶水样。同时从锅炉房内的给水管提取了原告院内自备井水塔供水系统的一瓶水样,在原告4号家属楼拆卸了发生渗漏的散热器进行了检测,作出西科咨鉴字(2012)第13号鉴定书。经技术分析,1、检验结果表明,暖气片的材料牌号为08F钢,厚度为1.5MM,符合JG/TI-1999gang钢制住柱型散热器标准3.2的技术要求。2、暖气管外表涂层良好,只有渗漏部位涂层局部起泡、脱落,走水管和散热管表面腐蚀严重,腐蚀物较厚,覆盖整个内表面,取去除腐蚀物,管子内表面金属由于腐蚀变薄,腐蚀坑较多,个别腐蚀坑穿孔导致渗漏,能普分析腐蚀产物为氧化物,表面管子内部金属发生氧化腐蚀。腐蚀严重处为暖气管下部,由于泥沙和腐蚀物的堆积,在此容易形成富氧的腐蚀环境。3、现场勘查、该单位自备水源经管道送至锅炉房后,经软化、除氧后进入开式水箱,因水箱与大气相通,除氧后的水又接触大气中的氧,致使除氧效果大打折扣。水质分析表明,除氧前、后水中溶解含氧量分别为8.1MG/L、7.5MG/L,仅下降0.6MG/L,。处理前后均不符合CJJ34-2010城镇供热管网设计规范要求。鉴定结论为:散热器漏水原因为内部氧化腐蚀,局部点腐蚀处腐蚀穿孔导致渗漏失效。其产生原因与该系统用水中的溶解氧含量超标有关。经双方对该鉴定质证,原告对该鉴定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依据(所取水样)不准确,应在供暖期提取水样,而鉴定机关是在非供暖期的6月左右提取水样,故所取水样不能客观反映真实情况,造成鉴定结果失实,要求重新鉴定。经过鉴定机关对原告质证意见的答复,认为,锅炉用水的水质主要是由水源和水处理设备所决定的。鉴定时所采用的锅炉用水,其水源和水处理设备及管路在采暖期与非采暖期取样,均不影响本鉴定结论。上述事实,购货单据、收货单、西科咨鉴字(2012)第13号鉴定书、质证意见异议答复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陕西省工人疗养院4号住宅楼的承建人从被告陕西家得宝家居建材连锁超市太华路分公司太华路店采购买了价值为250194元的佛罗伦萨牌暖气片336组用在原告4号家属楼属实,该暖气片的实际所有人及使用人,应是原告职工。由于该暖气片在使用中出现漏水,导致原告相应损失,原告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供给原告的暖气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对漏水的暖气片要求退货是否合理,及由于漏水导致的相应损失是否应当由被告承担。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及鉴定机关的鉴定结论分析,被告供给原告的散热器(暖气片)材料牌号为08F钢,厚度为1.5MM,符合JG/TI-1999gang钢制住柱型散热器标准3.2的技术要求,漏水原因为内部氧化腐蚀,局部点腐蚀处腐蚀穿孔导致渗漏失效。其产生原因与该系统用水中的溶解氧含量超标有关,处理前后均不符合CJJ34-2010城镇供热管网设计规范要求,而非产品本身的质量所致。故原告要求退货及赔偿损失的请求举证不力,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对该鉴定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依据(所取水样)不准确,应在供暖期提取水样,而鉴定机关是在非供暖期的2012年5月29日提取水样,故所取水样不能客观反映真实情况,造成鉴定结果失实,要求重新鉴定。经过鉴定机关对原告质证意见的答复认为:锅炉用水的水质主要是由水源和水处理设备所决定的。鉴定时所采用的锅炉用水,其水源和水处理设备及管路在采暖期与非采暖期取样,均不影响本鉴定结论。故本案无需重新鉴定。原告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理由不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诉讼费890元、鉴定费20000元由原告陕西省工人疗养院承担(鉴定费20000元被告预交了10000元,原告直付被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晓红代理审判员  黎晓琦代理审判员  肖海娟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钟 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