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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永民初字第900号

裁判日期: 2012-07-12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贾闯雷与被告董振峰、邯郸市紫山特钢集团通兴型材有限公司、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贾闯雷;董振峰;邯郸市紫山特钢集团通兴型材有限公司;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永民初字第900号原告贾闯雷,男,1990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永年县。委托代理人李建峰,河北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振峰,男,197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永年县。委托代理人董业新,男,195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永年县。系被告董振峰父亲。被告邯郸市紫山特钢集团通兴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兴公司)。机构代码:79265912-8.住所地:永年县七里店村西。法定代表人董润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侯文洲,该公司员工。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河北分公司)。机构代码:79267556-6.住所地:石家庄长安区谈南路**汇景国际**商务楼****。负责人柳艺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雪怡,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贾闯雷与被告董振峰、邯郸市紫山特钢集团通兴型材有限公司、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闯雷委托代理人李建峰、被告董振峰委托代理人董业新、被告邯郸市紫山特钢集团通兴型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侯文洲、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范雪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15日18时30分许,原告贾闯雷驾驶二轮摩托车乘载贾行雷沿永年县名李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阳光路交叉口,被告董振峰驾驶的冀DPC7**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同一地点时,突然向左转弯,与原告贾闯雷骑行的摩托车相撞,致原告贾闯雷及乘坐摩托车的贾行雷受伤。2012年3月7日,永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振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贾闯雷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贾行雷无责任。被告董振峰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向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2012年5月8日,永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又重新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振峰、原告贾闯雷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贾行雷无责任。冀DPC7**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系通兴公司,该车在天平保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由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万元,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11806.61元。被告董振峰辩称:被告董振峰系被告通兴公司雇佣员工,本次事故系被告董振峰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用人单位即被告通兴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董振峰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另对永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振峰负事故同等责任有异议。被告通兴公司辩称:我公司系冀DPC7**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被告董振峰系我公司雇佣员工,本次事故系被告董振峰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另我公司的冀DPC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天平保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天平保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平保险河北分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5日18时30分许,被告董振峰驾驶的冀DPC7**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沿永年县名李线行驶至与阳光路交叉口向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原告贾闯雷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贾闯雷及乘坐摩托车的贾行雷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3月7日,永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永公交认字(2012)第0215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振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贾闯雷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贾行雷无责任。被告董振峰对永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永公交认字(2012)第0215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向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撤销了永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永公交认字(2012)第0215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令永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案重新调查、认定。2012年5月8日,永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永公交再认字(2012)第0215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振峰、原告贾闯雷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贾行雷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即2011年2月15日),原告贾闯雷被送往永年县中医院医治,经诊断为:1.左跟骨骨折;2.左足舟骨骨折;3.左足跟皮裂伤;4.左膝关节皮裂伤;5.左手外伤。原告在永年县中医院住院14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护理人员系农民。被告通兴公司系冀DPC7**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被告董振峰系被告通兴公司雇佣员工,本次事故系被告董振峰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冀DPC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天平保险河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有永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身份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除被告董振峰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外,原、被告对上述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医疗费8917.93元,向本院提举了永年县中医院出具的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各一份。被告董振峰、通兴公司不予质证。被告天平保险河北分公司质证称,对永年县中医院医疗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从该医疗费中扣除10%非事故及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根据永年县中医院出具的医疗费收据,结合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告支付医疗费为8917.93元,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天平保险河北分公司称应从医疗费中扣除10%非事故及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误工费为1540元,向本院提举了永年县天发紧固件厂证明一份。被告董振峰、通兴公司不予质证。被告天平保险河北分公司质证称,原告未提交所在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等证据,原告误工费应按照农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在永年县天发紧固件厂工作,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误工费应按2011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另查明,2011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为12825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50元。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贾行雷已另案起诉,其损失数额为49504.36元。本院认为,被告董振峰驾驶冀DPC7**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贾闯雷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贾闯雷受伤。永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重新作出永公交再认字(2012)第0215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振峰、原告贾闯雷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贾行雷无责任。被告董振峰对该事故认定书仍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举证据证实,故本院对永公交再认字(2012)第0215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被告董振峰系被告通兴公司雇佣员工,本次交通事故系被告董振峰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此用人单位即被告通兴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通兴公司的冀DPC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天平保险河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天平保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天平保险河北分公司称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证据,医疗费为8917.93元。误工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14天)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农民,参照2011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2825元计算,误工费为492元。护理费:原告住院14天,永年县中医院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一人陪护。护理人员系农民,参照2011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2825元计算,护理费为4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4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为7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10601.93元。鉴于另一受害人贾行雷的损失数额为49504.36元,本次事故总损失数额为60106.29元,不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故原告的10601.93元损失由被告天平保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贾闯雷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601.9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贾闯雷承担250元,被告邯郸市紫山特钢集团通兴型材有限公司承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杜世霞代理审判员  段聚兵人民陪审员  宋平恩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亚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