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188号
裁判日期: 2012-07-12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某公司与蓝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某公司;蓝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188号原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某,广东品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蓝某。原告某公司(简称某公司)诉被告蓝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蓝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原为原告的业务员,负责原告在福建省的销售及回收货款等工作。被告利用工作之便,侵占了原告2009年1月、3月、4月的货款及货物共计人民币974,430.30元。案发后,被告的家属退款人民币50,000元,尚有被侵占的款项人民币924,430.30元未退还。该事实有2011年4月18日生效的(2010)××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予以证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人民币924,430.30元及支付的相关利息(利息自2011年4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被告辩称:对原告诉请被告归还涉案款项人民币924,430.30元没有异议。被告目前没有履行能力,无法承诺何时能还款,由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的业务员,负责原告在福建省的销售及回收货款等工作。被告利用被派驻在福建省漳州市工作之便,侵占原告2009年1月、3月、4月的货款及货物共计人民币974,430.30元。案发后,被告的家属归还原告人民币50,000元,尚欠人民币924,430.30元未返还。对于被告的上述违法犯罪行为,本院于2011年4月1日作出(2010)××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蓝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九个月;二、由公安机关继续追缴人民币924,430.30元,并返还被害单位某公司。该判决于2011年4月18日生效。以上事实,有(2010)××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侵占原告的财产,有2011年4月18日已生效的(2010)××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尚欠人民币924,430.30元及支付相关利息,利息从涉案刑事判决生效之日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蓝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某公司人民币924,430.30元及支付相关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从2011年4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蓝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600元,由被告蓝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柯 璇人民陪审员 邓 平人民陪审员 蓝 云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林曼娜(兼)书 记 员 林 斯 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