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甬执民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2-07-1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杨骏与深圳市福远高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骏,深圳市福远高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浙甬执民字第49号申请执行人杨骏。委托代理人陈耀军,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剑青,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深圳市福远高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法定代表人潘远然,该××总经理。杨骏与深圳市福远高贸易有限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4日作出的(2009)浙甬知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因被执行人到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本院于2012年3月20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但是未发现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其他财产线索提供,同意本案执行程序终结。本院认为,目前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执行程序终结,因此本案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0)浙甬执民字第679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史 强审判员 徐 京 波审判员 严 建 雄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段修礼(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