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观商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2-07-12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蒋凯锋与叶春光、叶春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凯锋,叶春光,叶春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观商初字第129号原告:蒋凯锋,男,197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叶春光,男,198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叶春雷,男,198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蒋凯锋为与被告叶春光、叶春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2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蒋凯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春光、叶春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蒋凯锋起诉称:2011年8月21日,被告叶春光以办企业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叶春雷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中签名。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叶春光以种种理由推诿搪塞。现诉请判令:1.被告叶春光即时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2.被告叶春雷对上述第1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既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蒋凯锋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叶春光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叶春雷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1日,被告叶春光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叶春雷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名。该借条未载明借款利率、还款期限及担保方式。至今,被告叶春光未归还原告借款,被告叶春雷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借条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依法予以保护。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已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叶春光应在原告催讨后及时归还借款。被告叶春雷作为该借款的保证人,在被告叶春光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应按约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约定不明,故被告叶春雷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春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蒋凯锋借款50000元;二、被告叶春雷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叶春光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两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叶春光、叶春雷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方明杰代理审判员 袁 齐人民陪审员 虞忠杰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吴科丹一、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附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