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光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2-07-1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张云东诉被告艾伟、宋承志相邻关系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云东;艾伟;宋承志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二款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光民初字第271号 原告张云东。 委托代理人王德瑞,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艾伟。 被告宋承志。 原告张云东诉被告艾伟、宋承志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云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德瑞,被告艾伟、宋承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云东诉称,二被告承租饶某某的房屋,与原告的建房宅基地山墙相邻,具体位置是光山县城关兴隆北路二高西围墙对面,原浅水湾洗浴休闲会所大楼。被告装修房屋时,煤气管道安装在大楼南山墙,严重侵害原告的权益。被告租用房屋的使用权在大楼南山墙以内,自被告租用的大楼南山墙之外是原告的建筑使用面积,被告明知这种情况,在原告明确制止被告安装煤气管道时,仍然侵害原告的利益,将高度危险的煤气管道直接安装在原告的宅基地界内。被告应当对其侵权行为依法承担责任。特依法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拆除原浅水湾洗浴休闲会所大楼南山墙上的所有附属设施。 经审理查明,被告艾伟、宋承志是浅水湾洗浴休闲会所大楼的房屋承租人,该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是饶某某。由于饶某某房屋南山墙上的附属设施,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是本案二被告安装,因此,艾伟、宋承志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三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云东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张云东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闻传崇 审判员 向国银 审判员 柳玉慧 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