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扶民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2-07-12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崔国富与裴法来,聂秀根,胡运西债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国富,裴法来,聂秀根,胡运西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扶民初字第392号原告崔国富,男,住扶沟县县城关镇。被告裴法来,男,住扶沟县吕潭乡。被告聂秀根,男,住扶沟县农牧场。委托代理人李占中,男,扶沟县吕潭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胡运西,男,住扶沟县吕潭乡。原告崔国富诉被告裴法来,聂秀根,胡运西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国富,被告裴法来、聂秀根及委托代理人李占中,被告胡运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同三被告即是同学,又是老战友,2008年三被告商定计划投资20万元左右到俄罗斯种地,并多次找我全权委托我到东北联系到俄罗斯种地有关事宜,同时言明,联系费用他们承担,2009年在他们资金不足的情况下,我先后为他们垫支三万五千多元,2009年7月,被告将承包土地转让给别人,后我无数次找他们说我的钱之事,他们以种种理由推托,2011年5月31日,被告以给我送钱名义进行算帐,被告胡运西说给我三万元,一万元现金,两万元欠条,中了现在就办手续,在无耐情况下,我只好同意他们意见。现为挽回我的经济损失起诉三被告要求偿还我两万元欠款,2009年7月份替被告交税款4791元,联系种地事宜的费用4000元,承担占我资金利息6909元,2009年为他们干活的工资15000元共计55700元。被告胡运西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示,其理由都不成立。被告裴法来辩称,本案原被告之间只存在共同经营土地个人合伙行为,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此本案被告不具清偿义务,请法院对原告诉请依法驳回。被告聂秀根辩称,同意第二被告意见。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8日,以被告胡运西名义与黑龙虎林市松海经贸有限公司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在俄罗斯水田500亩,2009年8月29日被告胡运西将该份承包地转让给赵建成,在承包期间原告曾给被告方汇过38000元,2009年7月份原告替被告交税款4791元,2011年5月31日,原告在与被告方结算时,被告方给原告10000元现金,并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俄罗斯种地欠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00)胡运西,裴法来年底付清2011年5月31日以前所有手续欠条一律作废”。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胡运西、裴法来来欠原告20000元及税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聂秀根未在欠条上署名,但与其它二被告在俄罗斯共同包地的事实亦认可返还,故对裴法来、胡运西欠原告的钱亦负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联系种地事宜的费用4000元,占用原告资金利息6909元,工资15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方不予认可,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运西、裴法来、聂秀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崔国富20000元欠款及原告替被告所交税款4791元,共计24791元。二、驳回原告崔国富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邹长虹审判员  赫志强代审员  万 静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卢清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