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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平商初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2-07-12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杨新禹、陈林胜等与山东平度利民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新禹,陈林胜,山东平度利民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平商初字第548号原告杨新禹,男,1962年7月17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平度市。原告陈林胜,男,1954年11月30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度市。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宝安,山东杜永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平度利民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麻兰镇。法定代表人于忠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书华,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新禹、陈林胜诉被告山东平度利民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原告于2012年2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该案立案后经审查,原告提交的民事诉状中事实与理由部分称系被告分别欠二原告款,并各有具体数额。而在诉讼请求中将二原告的欠款总和一并请求。该案为非必要共同诉讼,二原告在同一案件中共同请求被告支付欠款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事实、理由不具体,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三)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新禹、陈林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33元,退还原告杨新禹、陈林胜。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柳孔圣审判员  禚春东审判员  于汉波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冯雅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