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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北新民初字第02187号

裁判日期: 2012-07-1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孙满全与被告石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满全,石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新民初字第02187号原告孙满全,男,196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被告石侃,男,197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原告孙满全与被告石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立永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雪松,人民陪审员范维香参加评议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满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侃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石侃、陈双夫妇是同村村民。被告石侃分别于2010年6月23日和2010年7月3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和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年2.5分利息。现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夫妇离家躲债。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石侃偿还借款15万元。并自借款之日按年2.5分利率支付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2张,证明被告石侃于2010年6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于2010年7月31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2、原告妻子李肃邮政储蓄存折活期取款明细一份,证明原告妻子2010年6月23日取款10万元,2010年7月31日取款49999元,并将此款借给石侃的事实;3、证人李肃证言,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及借款给付的经过;4、证人付英林证言,证明经其介绍,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石侃未出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出庭应诉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石侃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应诉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约定将借款交与被告,被告在原告主张权利时即应当履行还款的义务。现原告起诉被告,是主张自己债权的合法行为,故被告还应偿还原告借款15元;关于利息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并未书面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口头约定年利息2.5分证据不足,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直接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5分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自原告行使债权之日起被告应当支付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孙满全借款人民币15万元;二、被告石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满全利息(以15万元为基准,自2012年4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被告石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立永审 判 员  陈雪松人民陪审员  范维香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双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准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