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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中法商终字第1140号

裁判日期: 2012-07-12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深圳市毅诚达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斌铎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中法商终字第11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斌铎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凤凰岗宝田瓜仔田工业区*栋*楼之一。组织机构代码:68944443-6。法定代表人:钟华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常青,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宾旭娅,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毅诚达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银田工业区西发小区第**栋***楼。组织机构代码:79046647-X。法定代表人:王得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华,广东深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斌铎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斌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毅诚达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毅诚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3月、4月期间,毅诚达公司向斌铎公司提供机芯架,货款总计人民币774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1年12月3日,毅诚达公司与斌铎公司就货款支付问题达成协议,斌铎公司向毅诚达公司出具《欠条》一份,《欠条》显示:“现欠毅诚达公司2011年3、4月份机芯架货款77400元。经双方协商同意,斌铎公司按原货款的7折支付给毅诚达公司,折后金额为54180元。现分为2个月付款,日期为:2011年12月30日前支付27090元;2012年1月15日前支付27090元。”此后,斌铎公司以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经济损失为由,未按照《欠条》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毅诚达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为:l、斌铎公司支付货款77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600元(从2011年1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斌铎公司负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毅诚达公司与斌铎公司构成买卖合同关系,毅诚达公司依约供货,斌铎公司应依约付款。2011年12月3日,毅诚达公司、斌铎公司达成协议,斌铎公司出具的《欠条》对货款金额、还款期限作出约定,毅诚达公司表示接受。该《欠条》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院确认该《欠条》的效力。毅诚达公司、斌铎公司均应按《欠条》的约定真诚履行,毅诚达公司以全额货款主张权利,该院不予支持,斌铎公司亦应按《欠条》的折后价54180元及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斌铎公司以货物质量不合格为由拒付货款,但其无法举证,该院不予采信。斌铎公司未按期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斌铎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毅诚达公司货款54180元;二、斌铎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毅诚达公司上述货款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其中27090元从2011年12月31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另一部分27090元从2012年1月16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三、驳回毅诚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00元,由毅诚达公司负担270元,斌铎公司负担630元。上诉人斌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斌铎公司无须支付毅诚达公司货款54180元及利息;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毅诚达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如下:一、2011年12月3日,因毅诚达公司提供的机芯架存在质量瑕疵,双方曾就应付货款按原货款的7折支付事宜达成书面协议。但遗憾的是,2011年12月中旬起,很多客户陆续投诉斌铎公司产品无法正常使用,故障原因是产品部件中的机芯架出现质量问题,经多次协商不成,斌铎公司的产品大批量从市场上退回,给斌铎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按照双方约定,如毅诚达公司产品质量不合格,斌铎公司有权从应付货款中直接抵扣该经济损失,因此斌铎公司无须支付毅诚达公司货款54180元。二、原审法院判令斌铎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货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可见,违约金以当事人约定为准。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所以,当事人应对自己的损失负举证责任。从本案来看,双方未对逾期付款利息作任何约定,且毅诚达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损失。因此,斌铎公司无须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货款利息。被上诉人毅诚达公司答辩称:斌铎公司主张毅诚达公司提供的机芯架存在质量瑕疵,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批机芯架货款发生于2011年3、4月,而出具《欠条》的时间为2011年12月3日,如果机芯架存在质量问题,那么在订立《欠条》的时候就应当提出,而《欠条》上并未显示是因为质量问题进行折扣。事实上是因为斌铎公司称其经济比较困难,要求毅诚达公司给予优惠,毅诚达公司才给予七折的优惠,这个优惠的前提是斌铎公司必须按照《欠条》上约定的时间付款。如未能按照原《欠条》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就要全额支付货款。由于《欠条》对此没有作明确约定,也基于诉讼成本的考虑,毅诚达公司才没有提起上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斌铎公司与毅诚达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1年12月3日经双方协商,斌铎公司应向毅诚达公司支付货款54180元,有斌铎公司出具的《欠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斌铎公司应按照《欠条》的约定向毅诚达公司支付货款。斌铎公司主张毅诚达公司提供的机芯架存在质量问题,但其在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毅诚达公司对此亦予以否认,故本院认为斌铎公司以毅诚达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主张抵扣货款,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欠条》已明确约定尚欠的货款分两期支付,分别是2011年12月30日前支付27090元、2012年1月15日前支付余下的27090元。斌铎公司未按期支付上述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审法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判令斌铎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斌铎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55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斌铎电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新  文审 判 员 翁  艳  玲代理审判员 林    博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芳原(兼)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