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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高漆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2-07-12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原告高淳县古柏镇联合村田家第一村民小组与被告孔德雨、孔令棋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高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高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高淳县古柏镇联合村田家第一村民小组;孔令棋;孔德雨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高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高漆民初字第42号原告高淳县古柏镇联合村田家第一村民小组,住所地高淳县古柏镇联合村田家。负责人孔凡水,组长。委托代理人周建武,高淳县淳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孔令棋,男,1953年12月30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孔德雨,男,1962年生,汉族,农民。原告高淳县古柏镇联合村田家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田家村民小组)与被告孔令棋、孔德雨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该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家村民小组负责人孔凡水及委托代理人周建武,被告孔令棋、孔德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家村民小组诉称,1992年12月2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农业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承包期限为三十年,并对其他项目进行了约定。最近几年,原告的村庄建设及农田情况发生了很大变化,正按上级部门的建设要求进行城中村改造。原告农户的农田除去当时承包给两被告的9.5亩水面及2亩塘口外,其他均被上级部门一次性征用。原告认为此情况完全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同时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因国家建设、政府安排需征用土地及政策性规定需终止本协议的,不属于违约行为。另两被告最近几年将水面转包给他人,亦未征求原告同意。基于此,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均予以拒绝。现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原告田家村民小组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2、拆迁通知一份。被告孔令棋辩称,双方签订了合同,应按合同办事。被告孔德雨辩称,现政府并没有征用该块地,如果征用了该块地,政府也会来协商。当时协议中约定了三十年,这些年来,被告自己的田换来换去。原告如将田拿走了,被告还要给别人复垦费。协议中的田实际也不是租用,而是在这三十年间给被告使用。现原告的意见是不同意解除合同,如政府征用该地,则按照协议解决。经举、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需与其留存的核对,对证据2认为与己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合法、真实;证据2真实,但该证据仅能证明对芮村、田家的房屋实施拆迁,不能证明政府对本案讼争标的物的征用。为查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当庭宣读对高淳县古柏镇联合村、丁坛村村民委员会的村委干部吴高清、孔华头所作的调查笔录。原、被告对孔华头的陈述均无异议,原告对吴高清的陈述认为其不了解情况。经审理查明,1992年12月21日,高淳县原古柏乡祠神渡村村民委员会第一、三、十组与两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将水面给被告承包,承包期限为在国家规定的土地联产承包制三十年不变下由乙方承包,国家什么时候调整土地,什么时候终止合同,承包期满后交于农户栽种上粮。因国家建设、政府安排需征用土地及政策性规定需终止本协议的,不属于违约行为。双方另对承包金额及上交方式等作了约定。另查明,合同当中的甲方即高淳县原古柏乡祠神渡村村民委员会第一、三、十组现因镇村调整,其中的三、十组并入高淳县古柏镇丁坛村村民委员会,一组并入高淳县古柏镇联合村村民委员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所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以村庄建设及农田情况发生了很大变化,正按上级部门的建设要求进行城中村改造,及被告方将承包水面私自转给他人承包为由,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对此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交确凿的证据证明,且据调查政府现对该承包水面亦未征用,原告在诉状中对此亦作了陈述。另协议当中对该水面被告能否转包并无明确约定,且被告方将承包水面转包给他人已数年,对此原告应为知悉默许,该转包亦非属改变水面用途或有损原告利益。综上,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的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淳县古柏镇联合村田家第一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988元,由原告高淳县古柏镇联合村田家第一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 明代理审判员  周忠强人民陪审员  黄先进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培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