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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民三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2-07-1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张锋存与深圳市智强力镭射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锋存,深圳市智强力镭射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民三初字第514号原告张锋存,男,汉族。户籍地深圳市福田区。被告深圳市智强力镭射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宝安区。法定代表人郑翠香。原告张锋存与被告深圳市智强力镭射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锋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智强力镭射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锋存诉称,原告受深圳市华美泰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于2010年5月4日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厂房及配套设施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松岗镇街道江边第一工业区创业五路的厂房及相关配套设施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从20lO年5月4日起至2016年8月3日止,每月租金111,100元,第3年至第4年每月租金116,655元,第5年至第6年每月租金122,488元,被告应在每月10日前支付当月租金,租赁期间的水、电、消防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在租赁期满后应无偿将承租期间装修、改建的附属物和厂房及配套设施交还原告;被告违约逾期支付押金、租金、应按所欠款项数每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滞纳金,如逾期15天未付,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将合同约定的厂房及配套设施交付给被告使用。然而,从2011年10月起,被告无理拒不支付合同约定的租金、水电费及被告员工工资,2011年12月被告突然停业,因被告拖欠工人工资,被告的工人到政府部门集体上访讨薪。为解决工人工资,在政府劳动主管部门的协调下,2011年12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由原告代被告垫付工人工资的《先行垫付工资协议》,约定由原告垫付被告的工人工资397,175元,被告在协议中承诺于2012年1月13日偿还原告的上述垫付工资款。2011年12月29日,原告垫付了工资397,175元。被告拖欠的水电费,也由原告垫付,迄今,原告已代被告垫付了水电费共139,886.48元。被告自2011年12月停业后,其使用的机器设备仍在租赁厂房内,被告迄今既不支付租金、水电费等费用,也拒不将其租赁的厂房及设施交还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立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厂房及配套设施租赁合同》,并判令被告将厂房及配套设施立即交还原告;2、被告立即支付从2011年10月起至上述厂房及配套设施交还原告之日止的租金(暂计至2011年3月3日,租金为666,600元)及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按逾期付款额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暂计至2011年3月3日为13,998.67元);3、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为被告垫付的员工工资397,175元及利息(从2012年1月14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为被告垫付的水电费共139,886.48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深圳市智强力镭射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受深圳市华美泰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于2010年5月4日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厂房及配套设施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松岗镇街道江边第一工业区创业五路的厂房及相关配套设施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从20lO年5月4日起至2016年8月3日止,每月租金111,100元,第3年至第4年每月租金116,655元,第5年至第6年每月租金122,488元,被告应在每月10日前支付当月租金,租赁期间的水、电、消防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在租赁期满后应无偿将承租期间装修、改建的附属物和厂房及配套设施交还原告;被告违约逾期支付押金、租金、应按所欠款项数每日0.21‰支付滞纳金,如逾期15天未付,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将合同约定的厂房及配套设施交付给被告使用。2011年10月起,被告无理拒不支付合同约定的租金、水电费及其员工工资。2011年12月28日,在政府劳动主管部门的协调下,原、被告签订《先行垫付工资协议》,约定由原告代被告垫付工人工资397,175元,被告在协议中承诺于2012年1月13日偿还原告上述垫付工资款。2011年12月29日,原告代被告垫付了工资397,175元。另,原告至今已代被告垫付水电费139,593.84元。以上事实,有委托书、厂房及配套设施租赁合同、先行垫付工资协议、员工领取工资签名表、水电费收据、发票以及开庭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厂房租赁关系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双方均应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原、被告签订《厂房及配套设施租赁合同》,约定被告逾期15天未付租金,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且被告须无偿将承租期间装修、改建的附属物和厂房及配套设施交还原告,被告从2011年10月起拖欠支付租金至今,原告诉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厂房及配套设施租赁合同》并将厂房及配套设施交还原告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需支付原告拖欠租金666,600元(111,100×6)及违约金13998.67元(666,600×0.21‰)。另,原、被告签订《先行垫付工资协议》,约定由原告代被告垫付工人工资397,175元,被告承诺于2012年1月13日偿还上述垫付工资款,2011年12月29日,原告代被告垫付了工资397,175元,被告需支付原告垫付的员工工资397,175元,被告迟延支付上述垫付的员工工资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被告需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以397,17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1月13日起计算至本院指定支付之日止。原告为被告垫付水电费139,593.84元的事实清楚,被告需支付原告水电费139,593.84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锋存与被告深圳市智强力镭射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厂房及配套设施租赁合同》,被告将厂房及配套设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还原告;二、被告深圳市智强力镭射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张锋存2011年10月至2012年3月租金666,600元及违约金13,998.67元;三、被告深圳市智强力镭射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张锋存垫付的员工工资197,175元及利息(利息以397,17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1月13日起计算至本院指定支付之日止);四、被告深圳市智强力镭射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张锋存垫付的水电费139,593.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759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应    连人民陪审员 郑  盛  旭人民陪审员 罗  显  华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文红红(兼)书 记 员 彭    琰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5页,共6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