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象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2-07-12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象刑初字第19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4月28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詹黎波,广西古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2)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年7月8日申请延期审理一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詹黎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6日至4月26日期间,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其妻子李乙(取保候审)、“兴哥”(姓名不详、在逃)在没有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及国家有关部门许可的情况下,私自在桂林市象山区净瓶路6号门面内利用“数字3D趣味游戏”从事非法销售彩票活动,从中牟利共计人民币69815元。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经营场所现场照片;经营账本及数字3D游戏票据的指认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经营使用的电脑设备指认照片;广西福利彩票发行中心桂北管理处证明;广西四建物业管理公司与李乙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书;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证明等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从事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违法所得数额达人民币69815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詹黎波辩护被告人李某甲是初犯,其犯罪所得应当是2万多元人民币,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积极退出赃款,请求对被告人李某甲单处罚金或者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6日至4月26日期间,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其妻子李乙、“兴哥”合谋开办类似国家批准发行的中国福利彩票3D游戏的游戏店进行牟利,由被告人李某甲和李乙负责租赁和经营管理,“兴哥”负责提供所需设备。后租赁了桂林市象山区净瓶路6号门面,并购买电脑及所需材料和设备,在没有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及国家有关部门许可的情况下,私自在桂林市象山区净瓶路6号门面内利用“数字3D游戏”从事非法销售彩票活动,每天的经营收支由李乙登记账册,根据被告人李某甲和李乙的供述及李乙的账册统计数字,被告人李某甲等人从中牟利人民币69815元。破案后,缴获赃款人民币2500元,被告人之妻李乙在公安机关主动退出赃款人民币88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李某甲及李乙的供述材料证实其伙同他人开办“数字3D游戏”进行非法经营活动;2、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参与非法经营的犯罪地点;3、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非法经营被抓获的经过;4、作案工具及材料、经营账册的提取笔录、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经营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利用类似国家批准发行的中国福利彩票3D游戏的“数字3D游戏”进行非法经营;5、证人肖某、何某某、刘某某、覃某甲、覃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开办类似国家批准发行的中国福利彩票3D游戏的“数字3D游戏”进行非法经营;6、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实其受雇在被告人李某甲等人开办的类似国家批准发行的中国福利彩票3D游戏的“数字3D游戏”店打工,证实进行的是非法经营活动;7、广西福利彩票发行中心桂北管理处证明证实被告人等人未经许可开办“数字3D游戏”店;8、门面租赁合同证实被告人等人为开办类似国家批准发行的中国福利彩票3D游戏的“数字3D游戏”租赁场所;9、经营账册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擅自发行、销售“数字3D游戏”彩票,非法所得数额达人民币69815元;10、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证明材料证实其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1、赃款的缴获及退款扣押清单证实赃款已部分缴获及退赃。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以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发行、销售“数字3D游戏”彩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经营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当庭认罪,具有悔罪表现,积极退出部分赃款,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李某甲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所得数额,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李乙的证言、账册登记本证实,辩护人詹黎波辩护被告人李某甲实际犯罪所得数额的辩护意见未提供证据说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万元,余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缴获被告人李某甲犯罪所得赃款及被告人李某甲退出的赃款人民币一万一千三百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黄清波人民陪审员  王新华人民陪审员  赵 萍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二日兼书 记员  吴 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