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弋刑初字第00113号
裁判日期: 2012-07-12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汪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弋刑初字第0011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某,男,1957年1月22日出生于芜湖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芜湖市镜湖区(户籍所在地为芜湖市镜湖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4月19日被安徽省芜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5月23日被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6月27日被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弋检刑诉(201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11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汪某某饮酒后驾驶皖BM61**号小型轿车沿弋江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弋江南路乌霞山路口南侧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司法鉴定,被告人汪某某被查获时血液酒精浓度为96mg/100ml,系醉酒状态。被告人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某的证言,检测结果报告单、抽样照片,驾驶证,查获经过及户籍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其能在庭审中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汪某某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综上,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强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汪涛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