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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707号

裁判日期: 2012-07-12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丰勇富与汪大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勇富,汪大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707号原告丰勇富,住六安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彭成石,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大艳,住安庆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安庆支公司),住所地安庆市。组织机构代码:XXXXXXXX-X。负责人马朝晖,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汤家周,公司员工。原告丰勇富诉被告汪大艳、太平洋财险安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晓琴独任审理,于2012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太平洋财险安庆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被告汪大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勇富诉称,2011年11月3日,汪大艳驾驶皖H×××××小型轿车,在六安市梅山南路浓浓假日咖啡店门前准备停车时,撞上了门前指挥停车的原告,致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汪大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皖H×××××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汪大艳,该车在太平洋财险安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30万元。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各项损失140000元,后变更为139424.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六组证据:1.身份证2.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3.交通事故认定书;4.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5.司法鉴定意见书;6.证明两份、工资表、营业执照。被告汪大艳辩称,在交警队交了3万元事故押金,部分用于原告治疗,要求返还。被告太平洋财险安庆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无异议,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要求对鉴定结论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日21时20分,被告汪大艳驾驶皖H×××××小型轿车沿六安市梅山路浓浓假日咖啡门前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至浓浓假日咖啡门口准备停车时,撞上在浓浓假日咖啡门前指挥停车的原告丰勇富,致丰勇富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2011第12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大艳驾驶时未注意观察道路情况,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丰勇富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丰勇富入住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小腿骨筋膜室综合症;2.左小腿挤压伤;3.左腓骨小头粉碎性骨折;4.左小腿软组织挫伤。2011年12月19日丰勇富出院,住院46天支付医疗费30604.7元(此款被告汪大艳垫付25668元),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2个月,加强营养;2.一个半月来院复查X线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3.扶双拐下地,避免摔倒;4.定期复查,我科随访。2012年2月19日,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作出(2012)临鉴字第1-040号《关于对丰勇富的伤残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丰勇富因交通事故致左小腿损伤,符合“道标”九级伤残;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为此丰勇富支付伤残程度评定等费1300元。2012年5月3日,被告太平洋财险安庆支公司要求对原告丰勇富伤残等级重新鉴定,2012年6月25日,安徽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2012)临鉴字第485号《关于丰勇富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丰勇富左小腿挤压伤,左小腿骨筋膜室综合症,左腓骨小头粉碎性骨折,左下肢软组织挫伤,符合车祸外力所致,现遗左腓骨小头畸形愈合,左下肢运动功能部分丧失,其损伤的后遗症符合《道标》九级伤残。另查明,被告汪大艳驾驶的皖H×××××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汪大艳,该车辆以汪大艳为被保险人在太平洋财险安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20日零时起至2012年9月19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2012年1月24日,六安市裕安区文臣电器商行出具《证明》:丰勇富自2010年10月至2011年6月底在我商行从事营业员工作,月工资收入1500元左右。同时该商行出具的《六安市裕安区文臣电器商行工资表2010年10月-2011年6月》显示:丰勇富月均工资为1470元。2011年2月13日,六安市芭堤雅休闲会所提供《六安市芭堤雅休闲会所人员工资表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显示:丰勇富月均工资为135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汪大艳驾驶自己所有的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致原告丰勇富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汪大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汪大艳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应对第三者的损害结果在赔偿限额内予以直接赔偿。原告长期在城镇有固定工作和稳定收入,请求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且伤残等级与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等级相同,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出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标准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标准采信其提供的工资表;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由本院酌定;伤残鉴定费有收费单位出具的正式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但数额以本院核定的为准。综上,本院核定原告丰勇富的损失为:医药费3060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46天×20元/天)、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合计32724.7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22724.7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替代赔偿;误工费6760元(150天×1352元/30天)、护理费6799.5元(90天×75.55元/天)、残疾赔偿金74424元(18606元/年×20年×20%)、交通费46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98443.5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伤残鉴定费1300元由事故侵权人汪大艳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丰勇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丰勇富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98443.5元,合计108443.5元。(此款包含被告汪大艳垫付的医疗费25668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丰勇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2724.7元。三、被告汪大艳对上述一、二项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汪大艳赔偿原告丰勇富伤残鉴定费1300元。五、驳回原告丰勇富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六安市农村信用社郊区联社球拍路分社。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3100元,由被告汪大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琴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汪荣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