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义民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2-07-12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陈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义民初字第317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阮立。被告周某甲。委托代理人冯季红。原告陈某诉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娆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阮立,被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季红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女儿周某乙,目前由被告抚养。婚前双方缺乏深入了解,仓促结婚。婚后又由于性格观念和生活习惯存在巨大差异,经常发生争执。自2011年10月起,双方分居至今。之后,原、被告多次沟通离婚事宜,曾初步达成离婚意见,但由于被告反悔而无法协议离婚。鉴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周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800元至周某乙能独立生活为止。被告周某甲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双方登记结婚及生育婚生女儿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陈述的双方婚前缺乏了解不属实,双方婚前感情是好的,婚后夫妻之间发生争执也是正常的,虽然双方自2011年10月开始分居,但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陈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籍证明1份,欲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女儿周某乙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明确,来源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周某甲未提供证据。根据上述所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杭州市滨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女儿周某乙。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近期,双方因性格差异等原因导致在处理生活琐事上产生矛盾,加之未能及时沟通化解,致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原、被告于2011年10月开始分居至今。原告于2012年6月15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综合双方婚后已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并生育一女等情况某,原、被告应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近期,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视目前状况,双方并不存在根本矛盾,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合分居满2年或具有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被告在庭审中也表示愿意积极改善夫妻关系。因此,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抛弃成见,互谅互让,树立起正确的家庭观念,多从有利于家庭稳定及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 娆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小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