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南铁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2-07-12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凌日敢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日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宁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南铁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南宁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凌日敢,男,1985年8月2日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身份证号:4526231985********,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田东县朔良镇巴鲁村巴鲁屯*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南宁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南铁检刑诉(201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日敢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蒋维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日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间,被告人凌日敢与“阿壮”(在逃)经过商谋,先后3次去到田东火车站家属区入户盗窃共计价值4780元(人民币,下同)的款物。具体是:1、2012年2月9日20时许,被告人凌日敢伙同“阿壮”驾驶摩托车去到田东火车站家属区3栋3单元楼下,由凌日敢在楼下“望风”,“阿壮”携带作案工具进到该栋楼房里,对3栋3单元8号房实施撬锁入户盗窃,盗走三星R453-DSOE笔记本电脑和BLADE牌数码摄像机各1台,云烟牌香烟1条,高档云烟牌香烟2包(经鉴定共价值2080元),及两枚白金戒指。事后,“阿壮”将所盗笔记本电脑、数码摄像机销赃得款800元,凌日敢分得赃款300元和云烟一包。2、2012年2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凌日敢和“阿壮”驾驶摩托车又去到田东火车站家属区3栋1单元楼下,由凌日敢在楼下“望风”,“阿壮”携带作案工具进到该栋楼房里,对3栋1单元8号房实施撬锁入户盗窃,盗走棕色女式手提包1个,包内有现金约1100元,4张银行卡和被害人身份证等物品。事后凌日敢分得赃款500元。3、2012年2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凌日敢和“阿壮”驾驶摩托车再次去到田东火车站家属区4栋1单元楼下,由凌日敢在楼下“望风”,“阿壮”携带作案工具进到该栋楼房里,对4栋1单元8号房实施撬锁入户盗窃,盗走现金400元和“apanda”牌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1200元)。2012年2月26日凌日敢被抓获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被盗“apanda”牌手机1部及扳手、铁片、套筒等作案工具,该手机已返还被害人。2012年5月30日至6月5日,被告人凌日敢的父亲代为赔偿了被害人李X的经济损失1100元、被害人杨X的经济损失7900元,被害人罗XX的经济损失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凌日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杨X、李X、雷XX陈述,证人黄XX、罗XX证言,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指认记录及作案工具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及通知书,被害人杨X、李X、雷XX的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日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室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凌日敢参与商谋、积极协助,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相对直接实施人而言,其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其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真诚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凌日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己移送本院的作案工具小布袋一个、铁片三片、钥匙五把、内六角扳手三把、套筒头七个、套筒一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唐 薇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覃俊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