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0211号

裁判日期: 2012-07-12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林楚荣、杨腊梅与武汉名成布业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楚荣,杨腊梅,武汉名成布业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市江汉区房地产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0211号原告:林楚荣,男,197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江汉区集家嘴楚天招待所经营者。原告:杨腊梅,女,1963年1月9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江汉区集家嘴楚天招待所业主。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循,湖北迪尔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武汉名成布业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东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振军,湖北松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第三人:武汉市江汉区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夏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瑜,女,1975年8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田风华,女,196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原告林楚荣、杨腊梅诉被告武汉名成布业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第三人武汉市江汉区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汉云、熊楚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楚荣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循,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彭振军,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楚荣、杨腊梅共同诉称,原告杨腊梅系本市江汉区集家嘴楚天招待所的工商登记业主,原告林楚荣系该招待所的实际经营者。原告林楚荣自1999年开始租赁本市江汉区东汉正街商场F栋2楼从事招待所经营。第三人于2003年取得原告承租房屋的产权后,原告遂与第三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于2005年2月23日续签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租赁期为一年,租赁期满后,如第三人有意继续出租房屋,原告林楚荣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承租权。在合同租赁期满前后,原告林楚荣一直向第三人主张承租房屋的优先承租权,但第三人于2006年4月25日将租赁房屋出租给被告。同年4月30日,被告纠集他人打砸招待所,当时派出所要求原告保护好招待所现场等法院审理处理。但2006年5月16日晚上,被告再次对招待所进行了打砸,并于5月17日在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将招待所所有物品清空拉走,去向不明,造成原告财产损失375087.58元。此外被告从2006年5月17日至今一直占用原告林楚荣向武汉市东风文化用品厂租用的房屋,原告租赁损失及可得利益损失共计359400元。第三人在明知与原告存在租赁纠纷的情况下,仍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租赁房屋的清场事宜由被告负责,第三人予以配合。第三人放任被告毁坏原告财产,应对原告财产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请法院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375087.58元;2、被告赔偿占用原告已租赁他人房屋的租金损失79400元及可得利益损失28万元;3、第三人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就优先承租权曾向法院起诉,后经过法院审理后驳回;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使用承租的房屋属合法行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打砸等侵权行为,原告的财物系其自行搬走;被告没有占用原告向武汉东风文化用品厂租用的房屋,该房屋一直处于闲置的状态。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第三人并未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武汉市江汉区集家嘴楚天招待所(以下简称楚天招待所)系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其登记业主为原告杨腊梅,实际经营者为原告林楚荣。2005年3月23日,原告林楚荣以楚天招待所名义与武汉市江汉区房地产公司满春房管所(以下简称满春房管所)签订《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满春房管所将其位于武汉市江汉区东汉正街大楼F栋面积345.72平方米的自用房出租给原告林楚荣使用,租赁期限自2005年4月1日起至2006年3月30日止,合同期满原告林楚荣应将房屋腾空交还满春房管所,如满春房管所有意继续出租,在同等条件下,原告林楚荣有优先承租权,须经双方协商一致并另订续租合同后生效。合同到期前后因满春房管所与原告林楚荣就续租未达成一致,满春房管所遂于2006年4月25日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将上述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间自2006年4月26日起至2011年6月25日止。合同第五条约定鉴于合同生效前,满春房管所与他人租赁矛盾的事实,满春房管所本着有情操作的原则,已做到仁至义尽,经双方协商,合同生效后,有关清场的事宜由被告负责,满春房管所将给予配合。该合同签订后,被告及满春房管所就退房事宜与原告林楚荣进行过协商,后因各方未能协商一致,被告于2006年4月30日欲强制占用上述房屋,与原告林楚荣一方人员发生纠纷,经报警,武汉市江汉区满春派出所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询问笔录的内容为:吴刚系被告职工,称自己带民工到楚天招待所拆墙准备重新装修;喻新洲、饶解周系民工,称由吴刚出资请自己到楚天招待所拆墙;姜建方系楚天招待所值班人员,称对方带民工用工具破坏旅社的房子,整个招待所都被砸了,门墙及用品都被砸得很乱;姜子芳系原告林楚荣之妻,称被告来砸了招待所。同年5月16、17日,被告占用上述房屋,进行装修后开始经营市场至今。因满春房管所系第三人的下属分支机构,无独立的法人资格,两原告认为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侵犯了自己的优先承租权,故于2006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确认原告林楚荣对房屋享有优先承租权,本院于2006年9月26日作出(2006)汉民二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两原告不服上诉至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07年7月30日作出(2007)武民终子第43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1999年6月14日,原告林楚荣以楚天招待所的名义与武汉市东风文化用品厂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武汉市东风文化用品厂将武汉市江汉区集家嘴商城3栋2楼建筑面积69平方米(产权证上记载为汉正街3栋2层建筑面积68.84平方米)房屋出租给原告林楚荣经营招待所,租赁时间从1999年6月15日至2005年5月31日。其后双方就续租达成合意。2007年8月31日,原告林楚荣与武汉市东风文化用品厂又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林楚荣继续承租上述房屋,租赁期为三年,从2007年9月1日起至2010年8月30日止。租赁期内,原告林楚荣一直向武汉市东风文化用品厂缴纳房屋租金直至租赁期满。武汉市东风文化用品厂所有的上述房屋与第三人所有的武汉市江汉区东汉正街大楼F栋面积345.72平方米的房屋地理位置相连。2008年,原告林楚荣、杨腊梅曾就本案同一事实向本院提起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后于2010年11月16日申请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二份租赁合同、合同书、询问笔录、民事判决书、法庭审理笔录、法庭调查笔录、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其他证据材料均经庭审审核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到法律保护。两原告称被告于2006年4月30日对楚天招待所进行了打砸,其提交的证据为2006年4月30日武汉市江汉区满春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询问笔录中被告职工及民工只承认到楚天招待所拆墙,并未承认对楚天招待所的其他物品进行了打砸;原告称被告于2006年5月16日再次对楚天招待所进行了打砸,并于次日将楚天招待所内的物品全部搬走,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因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损毁了楚天招待所的物品,故本院对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物品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所诉财产损失375087.59元中还包括装修等投入,因原告林楚荣以楚天招待所名义与满春房管所签订《租赁合同》中未对租赁期满后的装修损失如何承担进行约定,且被告与满春房管所签订了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并重新装修使用该房屋,故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装修等投入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两原告称被告从2006年5月17日至2010年8月30日一直占用其向武汉东方文化用品厂承租的房屋,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在此期间仍与武汉东方文化用品厂续签租赁合同并缴纳租金也有悖常理,故本院对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占用原告租赁他人房屋的租金损失79400元及可得利益损失28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林楚荣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杨腊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14元,由原告林楚荣、杨腊梅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佳人民陪审员  周汉云人民陪审员  熊楚柱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