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宝刑初字第00232号
裁判日期: 2012-07-12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寇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寇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宝刑初字第00232号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寇某某,男,生于1985年8月22日,汉族,小学文化,2012年4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延安市宝塔区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延市区检刑诉字(2012)第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寇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10日1时许,被告人寇某某驾驶陕JB9X**号小轿车,由东向北右转弯行驶至二庄科沟口公路处时与郭某某驾驶由南向北行驶的陕K877**号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后,陕JB9X**号小轿车又驶入右侧延安市公交总公司巷内,与巷内停放的陕J06X**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陕JB9X**号小轿车、陕J06X**号轿车受损。西公交鉴字(外)(2012)第0240号血醇检验报告检验:寇某某的血醇浓度为222.06mg/100ml.经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第2012184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寇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据此,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寇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特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寇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判处。另查明:被告人寇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张某某车辆损失35000元,现已兑现,被害人张某某表示不追究寇某某任何责任。上述事实有受案情况登记表、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受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某某、张新全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当事人血样(尿液)提取登记表、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西公交鉴检字(外)(2012)第0240号血醇检验报告、赔偿协议、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身份证、延安市瑞康医院酒精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寇某某的供述与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关联、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寇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寇某某当庭认罪,悔罪态度好,故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第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寇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决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7月24起至2013年3月23日止),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二、被告人寇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禁止饮酒。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闫繁荣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一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