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西刑初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2-07-12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孙双煜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双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刑初字第59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双煜。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7日被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杭州市东郊监狱服刑,因本案于2012年4月18日被解回重审。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2)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双煜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双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1日下午,被告人孙双煜在杭州市西湖区双浦镇外张村路东97号,翻墙爬窗进入被害人张汉某二楼卧室,窃得张某放于写字桌抽屉内拎包里的人民币2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双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发生情况报告表、辨认笔录、鉴定结论通知书、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手印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双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孙双煜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前,被发现仍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故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将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并罚。被告人孙双煜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双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前罪所判刑罚有期��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6日起至2014年4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以后十日内缴纳);二、未追回的赃款责令被告人孙双煜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伍正龙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邱园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