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安商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2-07-12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安丘市江山玻璃钢厂与烟台市东汽农业装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安商初字第469号原告(反诉被告)安丘市江山玻璃钢厂。住所地:安丘市原关王镇。负责人董印章,该厂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邦江,山东恒安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洪波,山东恒安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烟台市东汽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阳市海河路**号。法定代表人董明燕,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笃刚,该公司财务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志斌,山东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丘市江山玻璃钢厂与被告烟台市东汽农业装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丘市江山玻璃钢厂的负责人董印章及委托代理人张邦江、宋洪波,被告烟台市东汽农业装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笃刚、徐志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丘市江山玻璃钢厂诉称,我厂与被告于2011年1月签订了工矿产品加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我厂为被告加工定做玻璃钢棚顶122个,单价每个600元,合计73200元;遮阳棚23个,单价每个600元,计款13800元,以上共计款87000元。约定于2011年2月12日前制作完毕由定做方按需求随时提货但须于2011年2月19日前提货完毕,逾期提货,按货款总额的1%承担违约金。并对合同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我厂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将上述产品加工定做完毕。被告仅提走遮阳棚16个,我厂多次催促被告提货,被告迟迟未将货提走,其行为给我厂造成了严重的损失。另被告尚应付模具费36000元及2010年12月31日前的货款2888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7000元,并自2011年2月20日至提货日按每天1%支付违约金,支付模具费36000元,追回货款2888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烟台市东汽农业装备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承揽合同,违背法律规定,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合同法对解除合同作出了明确规定,根据双方签订的加工合同,显然不符合相关规定。原告起诉时明确主张要求履行合同,而被告并没有不履行合同,只是根据合同规定,提出合理答辩,要求验收货物,原告对自己的产品质量没有信心,认可了自己产品质量不合格,怕履行合同对自己不利,才临时改变主意,不符合签订合同的目的和本案的基本事实。合同法规定,能够履行的应当继续履行,即使承担违约责任也不影响合同的履行。而且,本案合同标的物系被告特殊定制的商品,根据原告所述,该批产品已经全部制作完成,完全能够履行,只要质量合格,被告完全有能力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在能够履行合同的情况下要求解除合同,说明其根本就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自身就是一种违约行为,没有权利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和赔偿经济损失。同时,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过高,即使法院认定被告违约,也应对此予以减少。另外,该合同中还把2010年12月31日前双方履行产品也伪造到合同内容中。这些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根本达不到产品的基本性能,无法使用,至今还存放在被告的仓库中。故同时提起反诉,请求:一、判决原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加工合同》,让被告验收定作的产品;二、判决被告支付不履行合同的违约金,自2011年2月20日至履行之日每天按货款总额的1%承担;三、判决原告赔偿被告三套样品的经济损失37000元;四、判决原告拉走2010年12月31日前不合格产品121件,并赔偿被告经济损失5983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答辩称,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于法无据,从双方签订的合同来看,双方约定在2011年2月19日前提货完毕,质保期为提货之日起六个月,现在被告要求提货,已经超出六个月的质保期,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无法实现合同的目的,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于法无据。被告违约在先,无权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未收到被告主张的三套样品。被告主张的2010年12月31日前原告为其生产的产品不合格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原有定作玻璃钢棚顶、遮阳棚业务。2011年1月19日,原告作为承揽方、被告作为定作方又行签订《工矿产品加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定作玻璃钢棚顶122个,每个600元,计款73200元;遮阳棚23个,每个600元,计款13800元,以上共计87000元。原告应于2011年2月12日前制作完毕,由定作方按需求随时提货,但须于2月19日前提货完毕。交货方式为被告自提。验收方式为定作方提货时当面验收,保质期为提货之日起6个月。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定作方自提货之日起10日内付至95%,剩余5%作为质保金,保质期满后5日付清。违约责任约定为原告方未按约定加工完毕或者定作方逾期提货,均每日按货款总额1%支付违约金。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由安丘市人民法院管辖处理。第十三条其它约定事项中记载:由被告提供样品三套,原告按样品制作,模具费36000元由被告负担;另双方经对账于2010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3888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玻璃钢棚顶、遮阳棚制作完毕。至2011年3月19日,被告共接收遮阳棚16个,玻璃钢棚顶及剩余遮阳棚7个被告未行提货。2011年4月26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本院判决:一、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将玻璃钢棚122个、遮阳棚7个立即提走并赔偿原告损失87000元;二、被告自2011年2月20日至提货日按每天货款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三、支付模具费36000元;四、支付此前货款28880元。被告收到起诉状后以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为由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举行管辖权异议听证时,被告主张原告提交的《工矿产品加工合同》系原告单方伪造,所加盖的被告印章为假,并申请鉴定。经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合同上印章印文与被告提交的样本印文是同一印章印文。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本院遂作出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仍以同一理由提起上诉,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6日驳回被告的上诉。本院再行开庭时,原告以合同标的物超出质保期且被告无履行合同诚意为由,将诉讼请求第一项明确为解除合同,被告赔偿原告87000元,其他诉讼请求未作变更。被告提起反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验收原告定作的产品,原告拉走不合格的产品、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经济损失。审理中,被告对其诉讼请求中的要求原告赔偿三套样品的经济损失370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为证实原告违约及产品质量不合格,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9年-2010年间原告为其开具的发票8份,主张合同标的物含税价格在480元-530元间,与合同约定价格不符;2、被告厂区出门登记簿1份,主张此前业务均由原告送货,本合同也应由原告送货;3、照片19张,主张原告此前制作产品不合格,现在被告厂区内,应当予以退货。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受市场环境、成本上涨等因素影响,本合同约定价格高于此前价格系正常;出门登记簿不能证实本合同系原告送货,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照片不能证实系原告产品,更不能证实质量不合格。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开始否认《工矿产品加工合同》的真实性,此后对该合同予以认可,并依据该合同提起反诉,对该合同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应当依据该合同约定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对于标的物价款、交付方式均作出了明确约定,被告虽有异议,但其提交的发票、出门登记簿并非产生于履行本案合同过程中,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以此否认该合同约定的真实性,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据合同约定,本案中,被告作为定作人,其义务表现为:一、受领工作成果,即于2011年2月19日之前提货完毕;二、支付报酬,即于提货之日起10日内付款至95%,保质期满后5日内付清余款。本案中,双方未变更合同履行期限,被告最后一次接收货物时间为2011年3月19日,已经超出约定的最迟提货时间。此后甚至直接否认合同的真实性,未按合同约定完全受领工作成果,更未支付报酬,迟延履行主要义务,构成违约。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该笔货物的保质期为提货之日起六个月,现双方继续履行已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现原告作为守约方,起诉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谓反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非是为了按照合同的约定受领货物从而实现合同的目的,恰恰相反,如被告自己所述,是意图通过所谓验收条款来规避合同的履行,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本合同解除,被告应当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体现的两个方面:一是为履行该合同的投入及可得利益,相当于合同价款;二是违约金。根据民法通则第115条及合同法第97条的规定,合同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如果合同解除守约方无权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话,会造成对违约方有利,守约方反而不利的结果,也有失公平。违约金不以实际损失为前提,具有惩罚与补偿双重性质,故守约方在合同解除时仍然有权要求违约方支付违约金。本案中被告违约造成原告保管费用增加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但诚如被告所言,如按合同约定每日按货款总额的1%计算违约金,至法庭辩论终结日(2012年2月21日),已达其约定报酬总额3倍有余,显属过高。被告要求予以调整、适当减少,符合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本案情况,本院确定被告应按照约定报酬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计款26100元(87000元×30%)。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第十三条中明确了作为定作方的被告负担模具费36000元,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尚欠原告2010年12月31日前的货款38880元亦在该条中予以确认,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扣除已付10000元、支付余款288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的反诉请求,如前所述,被告系该合同的违约方,故反诉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被告三套样品的经济损失370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拉走2010年12月31日前不合格产品121件并赔偿其经济损失59830元,其提供的照片不能证实系原告的产品,更不能证实该产品质量不合格,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对此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八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烟台市东汽农业装备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安丘市江山玻璃钢厂损失87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6100元,以上共计108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烟台市东汽农业装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安丘市江山玻璃钢厂模具费36000元及2010年12月31日前所欠报酬288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58元,财产保全费1462元,以上共计8558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85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别怀明审判员 李芝旭审判员 于德江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