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邹商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2-07-1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某甲、杨某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某甲,杨某乙,赵某,付某,李某,宋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邹商初字第147号原告: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翟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董某。被告:杨某甲,略。被告:杨某乙,略。被告:赵某,略。被告:付某,略。被告:李某,略。被告:宋某,略。原告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某甲、杨某乙、赵某、付某、李某、宋某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董某、被告杨某甲、付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乙、赵某、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9日,借款人窦某柱与我社所属的看庄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30万元用于买车,借款月利率7.875‰,由被告杨某乙、赵某、付某、李某、宋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同时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人的配偶杨某甲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合同订立后,我社已分四次向借款人发放了30万元货款,而借款人于2011年7月份被判刑,借款人配偶杨某甲及担保人均不履行连带清偿责任,故请求杨某甲、杨某乙、赵某、付某、李某、宋某连带清偿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76943.62元,结欠利息32256.16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5月2日,以后另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甲辩称,2001年与窦某柱结婚,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的签名是窦某柱本人的,共同还款承诺书的签字手印是我的。借款是窦某柱借的,我不知道他借款干什么,我同意偿还,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窦某柱已被判刑,明年就能出来。等他出来再商量还款的事情。被告杨某乙未作答辩。被告赵某未作答辩。被告付某辩称,对保证合同没有异议,签名手印是我的,没有异议,当时窦某柱说办个冷库,因为是邻村就为他担保了。被告李某辩称,对承担连带责任无异议,签名手印都是我的,认为借款人有一片树林作抵押,但是诉状中没体现。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6月9日,被告杨某甲向原告所属的看庄信用社出具一份《共同还款贷款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看庄信用社:本人是借款人窦某柱的主要家庭成员,鉴于借款人向贵单位申请办理贷款(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期限自2010年6月9日至2012年6月8日止,借款合同编号为20××××01第0311号。本人作为借款人的共同还款人,向贵单位承诺:一、当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上述贷款本息时,本人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本人已详细阅读了《借款合同》,充分理解合同签订后有强制执行效力,我同意放弃起诉和抗辩权。三、本人已认真阅读以上条款,并承诺上述情况属实,否则愿意承担法律责任。特此声明。杨某甲在承诺书上签字、捺印。同日,原告的下属机构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看庄信用社(作为贷款人)与被告杨某甲的配偶窦禹柱(作为借款人)订立借款合同(编号邹看农信借字2010第0311号),约定借款金额30万元,原告的下属机构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看庄信用社在合同上盖章。借款人窦某柱在合同上签名、盖章、捺印,2010年6月11日、6月12日、6月13日、6月18日,原告的下属机构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看庄信用社分别向借款人窦某柱发放借款20万元、3万元、5万元、2万元,四份借款凭证上载明利率均为7.74375‰,还款日期分别为2011年6月10日、2011年6月11日、2011年6月12日、2011年6月17日。借款人窦某柱分别在上述四份借款借据上签名、盖章、捺印。截止到2012年5月2日,借款人窦某柱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6943.62元,利息32256.16元。2010年6月9日,原告的下属机构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看庄信用社(作为债权人)、借款人窦禹柱(作为债务人)、被告杨某乙、赵某、付某、李某、宋某(作为保证人)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邹看农信高保字2010第0311号),合同约定:第一条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0年6月9日起至2012年6月8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大写金额)叁拾万元整提供担保;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债务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银行信用。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利率及金额以主合同的借款凭证和相关债权凭证为准;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发生的业务,保证人对原币种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第二条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第三条保证方式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的下属机构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看庄信用社在合同上盖章、被告杨某乙、赵某、付某、李某、宋某在合同上签字、捺印、盖章。借款人窦某柱于2011年7月份被判刑后,原告向被告杨某甲、杨某乙、赵某、付某、李某、宋某索款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根据书证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并经质证认定,其证据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看庄信用社是原告的下属机构,因此,其民事责任应由原告承担。故原告与借款人窦某柱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杨某乙、赵某、付某、李某、宋某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属有效合同。原告已按约向借款人窦某柱发放贷款,但借款人未按给定返还借款属违约行为。被告杨某甲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字承诺当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提供连带清偿责任。并且该承诺书已明确了连带清偿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以及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还款方式等单方保证合同应当包括的内容,原告接受且未提出异议,保证合同成立,被告杨某甲对窦某柱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义务。被告杨某乙、赵某、付某、李某、宋某是借款人窦某借款合同的担保人,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借款的发生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担保期间内,被告杨某乙、赵某、付某、李某、宋某应按照合同约定对借款人窦某柱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义务。被告杨某乙、赵某、付某、李某、宋某承担保证后,有权向借款人窦某柱追偿。关于被告李某辩称的树林抵押担保问题,原告陈述未订立抵押担保合同,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76943.62元,支付利息32256.1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5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杨某乙、赵某、付某、李某、宋某对上述款项在3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某乙、赵某、付某、李某、宋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窦禹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38元,由被告杨某甲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须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审判长 许 敏审判员 吕 洁审判员 齐 勇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灿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