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下商初字第959号
裁判日期: 2012-07-12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樊子美与柏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子美,柏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下商初字第959号原告:樊子美。委托代理人:葛爱军。被告:柏静。委托代理人:沈雄杰。原告樊子美为与被告柏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楠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子美的委托代理人葛爱军,被告柏静的委托代理人沈雄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子美起诉称:2011年5月10日,被告以为朋友借款投资电视剧为由,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款金额5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1年5月10日至2012年5月10日止。自2011年12月10日,被告连续拖欠本息合计555000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二、被告偿还原告截止2012年4月25日(5个半月)利息55000元,本息合计555000元。三、若被告不履行第一、二项诉讼请求项下的债务,以拍卖、变卖被告名下1、浙江凯喜雅国际股份有限公司的所有股份;2、杭州水星阁26号1101室房屋一套;3、南都德嘉花园房屋一套;4、杭州嘉德广场写字楼4套;5、杭州泰瑞玩具礼品有限公司资产;6、个人公积金、工资、奖金等收入。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樊子美补充如下事实: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1年11月10日,自2011年11月11日起未支付利息,亦未偿还本金。同时,原告樊子美将第二项诉讼请求中利息的计算期间明确为自2011年11月11日起至2012年4月25日止共五个半月,并且撤回了第三项诉讼请求。原告樊子美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单》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效成立,并且证实原告已将款项交付给被告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已经将50万元支付给被告的事实。被告柏静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案涉50万元借款实际并非发生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而是原告要求被告帮忙借款50万元给案外人陈卫民,被告只是居中代为出具了借款单,并代为收取款项;二、借款单上约定月利率2%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柏静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中国农业银行网点流水信息查询》一份、《账户主档查询》两份,用以证明2011年5月10日当天,被告在收到原告的50万元之后立即支付给陈卫民,故实际的借贷发生于原告和陈卫民之间,被告实际上只是双方的介绍人和中介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柏静对原告樊子美提交的证据1上柏静签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内容提出异议,称该借款实际是被告代原告借给陈卫民的,同时该借款单上约定的利率过高,且并未约定罚息;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实际并无借贷关系。原告樊子美对被告柏静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并无异议,但认为该款项系被告与陈卫民之间的款项往来,与本案没有关联。综上质证意见,鉴于原告证据1、2均为原件,且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于内容合法性的问题将在后文予以阐述;对被告柏静提交的证据,因系被告与案外人陈卫军之间的款项往来,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争议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10日,柏静向樊子美出具《借款单》一份,载明:今有柏静因周转需要向樊子美借款计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元;上述借款利息为月息2%,约定于2012年5月10日前连本带息还清;如逾期不还,借款人应承担10%违约金计人民币50000元等内容。同日,樊子美通过现金存款方式将50万元存入柏静的账户。借款于2012年5月10日到期后,柏静未归还借款,亦未支付自2011年11月11日起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柏静向原告樊子美出具的《借款单》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该《借款单》已载明“柏静因周转需要向樊子美借款”,且案涉款项亦由樊子美直接支付至柏静的账户,因此可以认定樊子美与柏静之间的借贷关系有效成立。被告柏静关于案涉借款实际发生于原告樊子美与案外人陈卫民之间的答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樊子美已经向被告柏静支付了借款,柏静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利息部分的主张,因双方约定月利率按照2%计算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发布的六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31%)的四倍,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柏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樊子美借款本金500000元;二、被告柏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樊子美支付利息5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50元,减半收取4675元,由被告柏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于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代理审判员 赵楠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