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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湖德刑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2-07-12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朱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德刑初字第29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因本案于2012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取保候审。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2)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2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在本县钟管镇干山集镇乐善街256号经营靓君理发店,与卖淫女柳某约定为柳某卖淫提供场所,每次收取30元好处费。2012年4月期间,被告人朱某两次容留卖淫女柳某在理发店的房间内与嫖客余某进行性交易,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据此,提请本院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证人柳某、余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检查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明知他人从事卖淫活动,而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姚幸民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林芳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