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131号
裁判日期: 2012-07-1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张某与被告宫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张某;被告宫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1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肖颖,重庆名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告宫某,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胡政武,重庆大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宫兆斌离婚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8日作出(2011)渝北法民初字第1110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张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2年6月19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颖、被上诉人宫兆斌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政武参加了询问,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9年9月自由恋爱,于××××年××月××日自愿到原重庆市市中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宫某,现已成年。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起初夫妻关系尚可,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1年9月6日,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1年9月2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1年11月9日,原告向公安机关报称2011年9月14日11时许,被告将原告及其女儿赶出家门,并威胁原告及其家人。审理中,原告坚决要求离婚。经询问原、被告的子女宫某,宫某表示原、被告夫妻关系长期不和,经常发生矛盾。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渝**龙溪街道红锦大道**旭日凤凰城******房屋**,位于渝北区龙溪,位于渝**龙溪街道红锦大道**旭日凤凰城**-1-车库**车库一个街道新,位于渝**龙溪街道新溉大道**云天千年禧**-1夹-1门面一个前,位于渝北区龙溪街道红,位于渝**龙溪街道红锦大道**旭日凤凰城******房屋和位于渝**龙溪街道新溉大道**云天千年禧**-1夹-1门面尚有部分银行按揭款未归还的价值未达成一致,本院依法告知双方可在庭审后七日内向本院提出评估申请,但双方至今未提出。原、被告称双方还有安置房一套,未提供房屋产权证予以证明。另查明,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名下有渝b×××××号车辆一辆,审理中,原、被告均称该车辆系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宫某名下有位于渝中区中山三路168号第24层05号房屋一套,原告称系原、被告出资购买赠与给宫某,被告称系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亦未申请对上述车辆及房屋进行评估。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宫某以其名义向重庆银行菜园坝支行贷款20万元并办理公证手续,原告张某以其名义向中国光大银行重庆分行贷款1万元,原、被告双方还于2011年5月25日向他人借款87912.09元。上述贷款及借款均按月还款,审理中,原、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截止一审辩论终结前的本金余额。原告还提供了信用卡账户信息四份,未提供能证明该信用卡账户至今未归还的证据。原、被告另有夫妻共同债务13400元。本案经一审法院组织调解无果。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在相识恋爱的基础上,经登记确立夫妻关系后,彼此应当互相理解,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双方均有责任。审理中,原、被告的子女宫某书面说明原、被告夫妻关系长期不和,经常发生矛盾,因宫某长期跟随原、被告共同生活,其对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应当较为了解,结合原、被告现已分居生活、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及原告坚决要求离婚等情况,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应当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因原、被告对位于渝北区龙溪街道红锦大道500号旭日凤凰城13幢3单元3-2-1号的房屋、位于渝北区龙溪街道红锦大道500号旭、位于渝**龙溪街道红锦大道**旭日凤凰城**-1-车库**的车库年禧1,位于渝**龙溪街道新溉大道**云天千年禧**-1夹-1的门面的价值未达成一致此不作处理。原、被告称双方还有安置房一套,因未提供房屋产权证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原、被告可在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以后另行解决归属问题,本案对此不作处理。对于渝b×××××号车辆及位于渝中区中山三路168号第24层05号的房屋,因涉及案外人利益,故本案亦不作处理。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对于被告宫某以其名义向重庆银行菜园坝支行贷款的20万元、原告张某以其名义向中国光大银行重庆分行贷款的1万元、原、被告双方向他人借款的87912.09元,因原、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截止一审辩论终结前的本金余额等,故本案不作处理。对于原告还提供的信用卡账户信息,因未提供能证明该信用卡账户至今尚未归还的证据,本案亦不作处理。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13400元,理应由双方平均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宫某离婚;二、夫妻共同债务13400元,由原告张某与被告宫某各负担6700元;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540元,由原告张某与被告宫某各负担3270元。宣判后,原告张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不服一审法院判决的第二项和第三项,依法判决如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未对财产进行分割,对共同债务也未准确认定,也未进行债务分担裁决。被上诉人宫兆斌表示服从一审法院判决。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关系不睦,无和好之可能,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对上诉人的离婚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对于查明的共同债务13400元,依法应由双方平均负担。本案审理期间,双方未能对共同财产分割达成一致意见,且在一审法院作出释明后,未申请对共同财产进行评估鉴定,未举示相应的财产证明和共同债务的明细等证据,依照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不宜作出裁决,双方可协商解决或另行起诉。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6540元,由张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静审 判 员 罗登文代理审判员 吴长渝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梁 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