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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文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2-07-1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4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文刑初字第183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73年2月1日出生。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2)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4日2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其驾驶证暂扣期间,醉酒后驾驶豫A117**小型越野客车行至平原路与紫薇大道交叉口西北角“7天快捷酒店”门口时撞倒被害人郭某某。经乙醇检验,赵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9mg/100ml。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被告人赵某某关于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蹭着他人的供述、证人郭某某证实其在快捷酒店门口被被告人蹭到腿上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暂扣赵某某驾驶证的清单、对赵某某暂扣驾驶证及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郭某某报案后由赵某某赔偿其3000元的接处警记录、被告人赵某某的血醇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胡 科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张梦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