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滨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2-07-12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游某与俞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某,俞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滨民初字第220号原告:游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倪春燕。被告:俞某甲。原告游某诉被告俞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飞燕独任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2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倪春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某诉称:2000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一子俞某乙。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后双方经常吵架。被告不务正业,经常赌博,原告多次苦心规劝,被告仍劣性不改。被告这种对家庭和亲人极端不负责任的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分居近2个月,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决准许: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俞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俞某甲未作答辩。原告游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2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2、房屋平方分配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对迎春东苑6-1-301房屋进行分配、被告决心不再赌博的事实。证据3、保证书1份,证明被告在外赌博的事实。证据4、借条2份、收条1份,证明被告在外赌博、负有很多债务的事实。被告俞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俞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系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的证书,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3、4,在无其它证据相印证的情形下,其真实性难以判断,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与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俞某乙。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2012年3月1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结婚多年,生育一子,婚后感情尚可。现夫妻间的矛盾在于双方沟通不畅,致使感情出现一定的问题,但双方并无根本性矛盾。只要双方加强沟通,注意处理矛盾的方式、方法,各自克服不足之处,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并改变目前的生活状态,夫妻关系尚能维持。原告主张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依据不足,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游某要求与被告俞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账号为12×××68】。审 判 长 钟飞燕人民陪审员 吴建林人民陪审员 陶 聪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沈一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