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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2-07-12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钟某与凌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凌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01号原告钟某。委托代理人周某,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凌某。原告钟某与被告凌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凌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9月28日被告凌某因要投资成立深圳市宝安区龙华尚某面包坊,向原告借款42,400元,后在2009年9月5日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承诺上述借款在2010年4月10日前偿还20,000元,2010年6月10日前偿还20,000元,在2010年8月10日前将剩余借款22,400元偿还完毕,但被告至今经原告多次催促均未偿还借款。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欠款人民币62,4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8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2011年12月21日止利息暂计22,2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凌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钟某与被告凌某系高中同学,被告凌某曾经营位于深圳市宝安区龙华街道人民路西侧美丽AAA花园龙华花园街A42B的深圳市宝安区龙华尚某面包坊,因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钟某借款共计62,400元。上述借款由原告钟某分两次在中国银行深圳锦绣支行以无折存款的方式支付,存入了被告凌某账户47×××69-01880448440,其中2008年9月28日存入42,400元,2009年9月5日存入20,000元。借款发生时,被告凌某曾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因未按期还款,又于2010年3月16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载明:“本人凌某(身份证号码××)在2010年4月10日前还款20,000元整,在2010年6月10日前还款20,000元整,在2010年8月10日前将余款22,400元全部还清。若没有按以上日期还款,须付每日1,000元的利息。”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以上事实,有还款计划、中国银行存款凭条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原告钟某与被告凌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有存款凭证及《还款计划》为证,该债权债务关系真实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还款计划》由被告凌某亲笔书写,系对借贷双方之前发生的债务之还款时间的再次确认,凌某作为借款人,对于约定了还款期限的借款,应当按照承诺的期限归还全部款项,但其未履行还款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金的法律责任,并应依法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2,400元并从2010年8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凌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钟某借款本金62,400元及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从2010年8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60元,由被告凌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常  春人民陪审员 麦  柏  灵人民陪审员 邓    平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曼琪(兼)书 记 员 林  斯  瑜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4页,共4页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