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文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2-07-1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牛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牛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文刑初字第141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某某,男,1983年9月27日出生。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2)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郝晓红、代理检察员张超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9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牛某某驾驶牌号为豫ENL6**号的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安阳市文昌大道三里屯路口时,因未确保行车安全,与横过马路的被害人周某某发生碰撞,致被害人周某某于次日零时因抢救无效而死亡。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被害人周某某系颅脑损伤合并多发性脏器损伤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牛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牛某某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9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牛某某驾驶牌号为豫ENL6**号的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安阳市文昌大道三里屯路口时,与横过马路的被害人周某某发生碰撞,致被害人周某某于次日零时因抢救无效而死亡。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被害人周某某系颅脑损伤合并多发性脏器损伤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牛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牛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共计26000元。被害人家属已另行对豫ENL6**号车的车主和承保保险公司提起了民事诉讼。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牛某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4月9日22时30分许,其驾驶豫ENL6**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文昌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三里屯路口时,突然看见一个人从其右前侧的货车前窜出来,其急忙刹车,因距离太近,与行人相撞,其下车后打了110报警和120急救电话,之后等待交警来处理。2、安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出具情况说明及安阳市公安局中心受理台接处警信息表及安阳市120急救指挥中心证明证实,被告人牛某某案发后报案、拨打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3、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牛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4、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周某某系颅脑损伤合并多发脏器损伤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5、现场勘验笔录及相关照片。另被告人牛某某的户籍情况证明、被告人牛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的赔偿协议、谅解书、被害人家属收到赔偿款的收据,被害人家属另行对豫ENL6**号的车主和承保保险公司提起民事诉讼的相关材料在卷可查。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核其所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牛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且能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牛某某的刑期从2012年4月10日起至2013年4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廷印审 判 员 胡 科审 判 员 张 伟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张梦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