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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越商初字第1101号

裁判日期: 2012-07-12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车海娟与葛海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海娟,葛海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越商初字第1101号原告车海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孟菜龙。被告葛海兴。原告车海娟为与被告葛海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裕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海娟的委托代理人孟菜龙、被告葛海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车海娟诉称,2011年6月11日、同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各50000元,2011年8月2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三份,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一直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2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葛海兴辩称,2011年6月11日、同年6月15日各50000元的借款,实际借款是向案外人借的,每张借条均写50000元,但实际每份借条只拿到45000元。2011年8月21日出具的120000元借条,被告实际只拿到90000元。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借条3份,证明2011年6月11日,同年6月15日被告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2011年8月2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共计220000元,均没有约定归还日期及利息的事实。经被告质证对三张借条真实性没有异议,但50000元二张借条的款项不是向原告借的,2011年8月21日出具的120000元借条在原告处只拿到90000元。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三份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虽然被告认为总共在原告处拿到90000元款项,但因三份借条均载明借款的金额及借款人签名,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6月11日、同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先后出具借条二份,2011年8月21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金额为120000元。上述借条均载明出借人为车海娟,借款人为葛海兴,均未载明归还的期限及利息支付,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持上述辩称理由而拒不归还,而成讼。本院认为,原告车海娟与被告葛海兴之间的借款行为,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葛海兴未能及时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车海娟要求被告葛海兴归还借款人民币220000元及支付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认为其虽出具了借条,但实际只收到90000元现金的抗辩,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印证,且原告持有借条原件向被告主张权利,并已对款项交付方式作了合理解释,在被告未提出反证的情形下,应认定其已收到借条中载明的款项。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海兴应归还给原告车海娟借款人民币22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负担,在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6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殷裕陆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沙利君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