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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文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2-07-1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文刑初字第160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76年10月18日出生。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开)检刑诉(201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栓金、邢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28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豫E-N67**银灰色东风日产小型汽车,行驶到高新区银杏西路与海河大道交叉路口被安阳市公安局高新派出所交通管理与巡防大队民警在执勤时查获。民警使用酒精测试仪对其进行检测,结果为:103mg/100ml。后民警对被告人赵某某进行静脉抽血,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结果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2mg/100ml。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8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豫E-N67**号小型汽车行驶至安阳市开发区银杏西路与海河大道交叉路口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使用酒精测试仪对其进行检测,结果为:103mg/100ml。后民警对被告人赵某某进行静脉抽血,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结果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2mg/100ml。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赵某某供述证实,其于2012年4月28日13时30分许,酒后驾驶豫E-N67**号东风日产小型汽车行驶至安阳市开发区银杏西路与海河大道交叉路口被民警查获的事实和证人支某某证实的其和被告人赵某某、同事汤某某、苏某等人在饭店喝酒后,被告人赵某某开车行驶至安阳市开发区银杏西路与海河大道交叉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的事实相一致。公安机关的立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血醇检验报告单等证据在卷可查。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酒后未造成严重后果,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杨金书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付丽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