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1438号
裁判日期: 2012-07-12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张怀勇、高斌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143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家住大方县。2003年8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06年10月1日刑满释放。2009年6月因吸食毒品被慈溪市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5日被抓获,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高某,家住大方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5日被抓获,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1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高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高某经预谋,携带镊子至慈溪市浒山街道天九街204号12路公交车站台附近,趁被害人陈某不备,窃得陈某外套口袋内的白色苹果4代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800元)。次日下午17时许,民警根据线索在浒山街道天九街将被告人张某、高某抓获,同时查获作案工具镊子一把及涉案白色苹果4代手机1部。被告人张某、高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涉案物品已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俞某、李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报告书、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通话详单、强制戒毒决定书、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张某、高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高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5日起至2012年10月14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5日起至2012年10月14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三、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叶 胜 男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佩颖(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