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瑞商初字第836号
裁判日期: 2012-07-12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蔡捷金与金一荣、金荣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捷金,金一荣,金荣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商初字第836号原告蔡捷金,被告金一荣,被告金荣伟,原告蔡捷金为与被告金一荣、金荣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朱李江担任审判长,由人民陪审员陈康雄、南瑞咸参加审理的合议庭,于2012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捷金、被告金一荣、金荣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捷金诉称:2011年8月9日,被告金一荣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期限至2011年10月7日止。被告金荣伟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届期至今,两被告均没有偿还借款。原告催讨无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金一荣立即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其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1年8月9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金荣伟对被告金一荣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蔡捷金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证据2,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被告金一荣向原告借款及被告金荣伟提供担保的事实及其约定。证据3、银行查询单据一份,以证明原告蔡捷金向被告金一荣交付100万元借款的事实。被告金一荣辩称:借款属实。实际约定利息为月利率6%。已经偿付一个月的利息6万元。被告金荣华辩称:担保属实。但借款属于高利贷,且我的担保期间为两个月。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金一荣、金荣伟经质证均无异议,且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据上,本院认定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及担保关系,均事实存在。被告金一荣、金荣伟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应及时偿还借款和承担担保义务。无证据证明被告金一荣关于借款利息为月利率6%和已经偿还一个月的利息的陈述;且被告金荣伟关于担保期间为两个月的陈述,与借款借据的记载不一致,因此,均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一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蔡捷金借款100万元及其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1年8月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被告金荣伟对被告金一荣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金荣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金一荣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6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5360元,由被告金一荣、金荣伟共同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1506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或者由本院执行到位后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060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李江人民陪审员 南瑞咸人民陪审员 陈康雄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鲍仁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