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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1623号

裁判日期: 2012-07-12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赵华与李海、六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华,李海,六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1623号原告赵华,住六安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汪忠平,住六安市。被告李海,住六安市。被告六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市公交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组织机构代码:XXXXXXXX-X.负责人杨正松,公司党委书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俊,公司员工。原告赵华诉被告李海、市公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晓琴独任审理,于2012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公交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华诉称,2012年5月15日,被告李海驾驶皖N×××××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民惠路口时,原告上车后,被车门撞伤,致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58417元,后当庭变更为93895.6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六组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驾驶证、行驶证;4.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诊断书;5.伤残评定费发票、司法鉴定书;6.交通费发票。被告李海未作答辩。被告市公交公司辩称,原告赵华应当属于本车第三者,应当按照三者判决。我公司垫付了医疗费9948.17元,要求一并处理。营养期过长仅应计算住院期间的,误工期过长以30天为宜,标准过高,误工费标准应按每天80元计算比较合适。护理费仅应计算住院期17天。残疾赔偿金不应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以5000元为宜。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5日6时20分,被告李海驾驶皖N×××××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沿六安市梅山北路行驶至民惠路口公交站台处,乘客原告赵华上车被车门撞伤,造成交通事故。当日,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2012)第102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李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一项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赵华入住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双膝半月板损伤;2.双下肢皮肤擦伤。2012年5月31日赵华出院,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11432.17元(其中被告市公交公司垫付9948.17元),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1个月,加强营养护理;2.门诊随访。2012年7月6日,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作出(2012)临鉴字第1-365号《关于对赵华的伤残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赵华因交通事故致双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左下肢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符合“道标”十级伤残;右下肢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十级伤残;休息期90日。为此赵华支付伤残评定费等1300元。另查明,被告李海驾驶的皖N×××××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市公交公司。再查明,原告赵华为非农业户口。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李海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致原告赵华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赵华应当与车辆登记所有人被告市公交公司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市公交公司辩解赵华属于自己车辆的第三者,要求按第三者判决,本院认为此辩解不符合客观事实,原告赵华是在乘坐被告车辆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被告的车辆已载上赵华,后被车门撞伤,赵华属被告车辆的车上人员,不属于第三者。原告系城镇居民,提出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期有鉴定机构的意见且被告未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出的营养费、护理费标准均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误工标准以被告认可的80元/天为准,原告出院加强营养护理一个月有医嘱建议,原告要求给付出院后一个月的营养费、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由本院酌定;伤残鉴定费有正式票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核定原告赵华的损失为:医疗费11432.17元、营养费920元(16天+1个月×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16天×20元/天)、误工费7200元(90天×80元/天)、护理费3473元(16天+1个月×75.5元/天)、残疾赔偿金55818元(15788元/年×20年×15%)、交通费17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伤残评定费1300元,合计89633.17元由被告李海、市公交公司连带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海、六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赵华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评定费计款89633.17元。(此款包含被告六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9948.17元)二、驳回原告赵华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六安市农村信用社郊区联社球拍路分社。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2150元,由被告李海、六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琴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樊丙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