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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商刑初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2-07-1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商刑初字第00031号公诉机关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4月2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取保候审。商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字(201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29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陕H075**号货车从商南县火车站拉煤前往河南省西峡县西坪镇,15时20分许,当车由西向东行至312国道茶坊路段1251公里+200米处时,与由富源路驶入国道的梅某某驾驶的陕HL32**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梅某某死亡。刘某某立即向公安机关报警。事故发生后,商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2年5月14日作出(2012)04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驾驶未检审验机动车且车辆超载,未确保安全行驶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共计210000元,并已兑现,被害人家属书面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证人胡某某、齐某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报案笔录,商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被害人家属周某某、梅某某书面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未经审验且超载的机动车,在道路行驶中未确保安全,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成立,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惩处。案发被告人刘某某及时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好,又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考验期限为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 宣 瑞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夏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