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咸刑终字第000109号
裁判日期: 2012-07-12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马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咸刑终字第000109号原公诉机关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男,1993年6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2年3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渭城区看守所。渭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渭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2年5月31日作出(2012)渭刑初字第21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原判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3月6日,被告人马某在咸阳市建国路百姓乐便利店找朋友时,看见该店工作人员将营业款放入库房的铁皮柜内,遂起盗窃念头。3月7日下午,被告人马某在库房内翻找到铁皮柜钥匙并将柜子打开,盗窃柜内的营业款7200元,随后逃离现场。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作案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现金7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马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原审判决,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上诉人马某上诉提出,他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害人已谅解,请求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上诉人马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并有经过一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现金7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已鉴于被告人马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及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已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南文光代理审判员 刘宏刚代理审判员 范 涛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高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