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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长民初字第02446号

裁判日期: 2012-07-12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郭日喜与西安市长安区汽车运输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生��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日喜,西安市长安区汽车运输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长民初字第02446号原告郭日喜。委托代理人郑敏,系郭日喜之女。被告西安市长安区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长安区南环路。法定代表人郑力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安祥,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聂迂西,陕西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南二环东段***号秦电大厦。法定代表人武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穆经纬,男,汉族。原告郭日喜与被告西安市长安区汽车运输公司(简��长安汽车运输公司)、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简称永安财保陕西分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日喜之代理人郑敏、被告长安汽车运输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安祥、聂迂西、被告永安财保陕西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穆经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日喜诉称,被告长安汽车运输公司车辆将她撞伤,现起诉要求该公司及承保的交强险公司,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41412.16元。被告长安汽车运输公司对事故发生及原告受伤治疗之事实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护理期限过长,交通费过高。被告永安财保陕西分公司答辩意见同上,对原告合理诉讼请求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1日14时许,被告长安汽车运输公司司机刘小刚驾驶陕A×××××号车沿西太路由北向南行经寺坡站点时,将原告撞伤,发生交通事故。后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交警大队出警,作出长公交认字(2011)第27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小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郭日喜被送至长安区利盈里王骨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股骨胫骨折。自2011年1月11日至2011年2月1日共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20599.16元。被告长安汽车运输公司给付原告医药费20538元。原告出院后,遵医嘱在2011年3月7日复查花费275元。以上医疗费用均由长安汽车运输公司支付。2011年8月2日原告委托西安交通大学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1707号鉴定书鉴定:郭日喜车祸致右股骨颈骨折并行人工股骨头置换术的伤残等级应属九级。后因就赔偿问题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12年5月18日诉至法院要���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41412.16元。庭审查明,被告长安汽车运输公司所有的车辆陕A×××××号在被告永安财保陕西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发时尚在保险期间。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原要求被告承担的营养费变更为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增加至600元,并补交相应诉讼费。二被告对原告受伤治疗情况以及伤残鉴定均无异议,具体费用同意按相关标准予以赔付。上述事实,有(2011)第27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住院病案、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1707号鉴定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单位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应当依据事故责任认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长安汽车运输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该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付;原告治疗中,被告汽车运输公司支付20874.16元,对该被告汽车运输公司垫付赔偿款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对护理费,原告住院20天,伤情为右股骨颈骨折,其出院医嘱要求卧床4周,综合认定为2个月。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未提供相关证据,因被告表示愿合理承担,结合原告就医情况酌情由被告承担200元。原告要求伤残赔偿金以及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郭日喜赔偿39049.16元(被告西安市长安区汽车运输公司已付20874.16元由永安财保陕西分公司直接给付长安汽车运输公司)。被告若未在本判决书指定期限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59元,原告承担259元,被告西安市长安区汽车运输公司承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华代理审判员  何俊英代理审判员  杨宝健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欣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