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浒商初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2-07-12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慈溪市工业设备安装公司与马红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工业设备安装公司,马红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浒商初字第630号原告:慈溪市工业设备安装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旭展,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旭东,男,1964年5月9日出生,系原告慈溪市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员工。被告:马红初,男,195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原告慈溪市工业设备安装公司诉被告马红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慈溪市工业设备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旭东与被告马红初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1996年4月,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1998年12月底归还。届期被告未还款,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0年9月14日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于2010年10月30日前归还5万元,2011年2月2日前归还5万元,并约定逾期则视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追索借款本金和借款日起的所有利息。此后,被告归还3万元,余款7万元未予归还,故诉诸于法。原告认为,在民事活动中,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在建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后,被告应当按约还款,现被告不还,显属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7万元,并支付原告自1996年5月1日起按借款7万元金额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还款计划承诺》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约定还款日期及违约责任的事实。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7万元会归还的,但是目前经济困难,利息不会承担。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还款计划承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9月14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达成《还款计划承诺》,载明:乙方于一九九六年四月向甲方借款壹拾万元,约定九八年十二月底归还,甲方多次催讨,至今未能归还,现乙方再次向甲方承诺分二期归还:第一期二○一○年十月三十日前归还本金五万元整。第二期二○一一年二月二日前归还剩余本金五万元整。逾期乙方未按约定还清约定款,视乙方违约,甲方直接有权追索本金和借款日起的所有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专此承诺原、被告分别在《还款计划承诺》上盖章、签名。现原告以被告只归还了3万��,剩余7万元尚未归还为由,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达成的《还款计划承诺》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当按照该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只归还了其中的3万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到期的7万元,并有权按照双方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自1996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7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马红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慈溪市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借款7万元,并支付原告慈溪市工业设备安装公司自1996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7��元款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0元,减半收取计1595元,由被告马红初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 升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张迪玮一、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附执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