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馆民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2-07-12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7)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馆民初字第521号原告李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郭杰,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吕保成,男,邯郸汉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杰,被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吕保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订婚、结婚,婚前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因此,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被告高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一直为家庭生活外出打工,婚姻没有实质性的问题,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如果判决离婚,应由原告返还其强行拉走的物品价值10000元人民币及彩礼款6200元人民币、皮棉45斤。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本院已生效的(2008)馆民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08年4月7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获法院准许。2、本院(2008)馆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因财物发生过争执,原告已赔偿被告损失。被告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2007年11月5日馆陶县海天电器有限公司出具的销售凭证。证明高殿龙在其处购买的创维牌彩色电视机一台,合款900元。2、2007年10月4日吴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在其处购买组合柜和沙发各一套。3、2007年11月6日馆陶县蓝鸟电动车专卖店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高某甲在其处购买电动车一辆。4、被告提供证人许某某当庭作证的证言。证明见原告在被告处拉走被子、被单、铺底。数目不清楚。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证据2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就本案争执的财物达成协议并赔偿损失。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不予认可,称没有见到也没有拉走这些物品。本院认为,诸证据不足证明原告已将这些物品拉走。原告对证据4中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称没有见过该证人。本院认为,证人所证模糊不清,物品数目不明,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执,于2008年正月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08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于2008年5月22日作出(2008)馆民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原告于2012年3月30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属合法夫妻,但共同生活时间不长,原告曾因离婚事宜诉至法院未获准许,现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且双方在本院给予其和好的机会内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其离婚。原、被告其他主张无充足证据证实,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书光审 判 员 李章柱人民陪审员 武庆行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靳旭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