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东二法民二初字第488-2号

裁判日期: 2012-07-12

公开日期: 2016-12-10

案件名称

乐星机械(无锡)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华勤液压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星机械(无锡)有限公司,东莞市华勤液压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东二法民二初字第488-2号原告:乐星机械(无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无锡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102-F号地块。法定代表人:慎镛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涂汉民,江苏金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华勤液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霄边S358省道147号西二楼。法定代表人:陈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文源,该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乐星机械(无锡)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华勤液压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乐星机械(无锡)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10日以与被告已经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乐星机械(无锡)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乐星机械(无锡)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东莞市华勤液压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691元,财产保全费3311元,合计8002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由原告乐星机械(无锡)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欧泽林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叶春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