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丰民初字第2020号
裁判日期: 2012-07-12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刘某与郭某甲婚姻家庭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郭某甲,郭某丙
案由
婚姻家庭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2020号原告刘某,男,198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马玉山,河北冀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甲,女,201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儿童。法定代理人郭某乙,女,1985年2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第三人郭某丙,女,1985年2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德才,男,195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某与被告郭某甲、第三人郭某乙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连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玉山、第三人郭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德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告与第三人郭某乙经人介绍于2009年8月28日在唐山市路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1年7月19日在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2011年5月25日生育一女即被告郭某甲。离婚时被告郭某甲归第三人郭某乙抚养。近期有一男子多次到唐山市丰润区李钊庄镇赵官庄村及第三人郭某乙家中,找郭某乙索要女儿,声称被告郭某甲为其与第三人郭某乙所生。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主持司法鉴定,确认原告与被告郭某甲之间不存在亲子关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即本案第三人郭某乙辩称,原告为了私利,主张亲子鉴定是很不道德的行为。公民有权知道是否亲生的事实,但从伦理道德的角度来看,鉴定一旦证明孩子不是父亲亲生,孩子会遭受父亲不认自己和母亲曾经不忠的打击,对其生长不利。所以不同意做亲子鉴定。原告也明知被告郭某甲是谁与第三人郭某乙所生。现原告与第三人已经解除了夫妻关系,原告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原告的主张毫无意义。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第三人郭某乙于2009年8月28日登记结婚,2011年5月25日生育一女即被告郭某甲。2011年7月19日,原告刘某作为被告、第三人郭某乙作为原告,经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双方达成协议的第二项为“婚生女郭某甲随原告郭某乙生活,抚育费自愿自理”。今年初,有一外地男子到唐山市丰润区李钊庄镇赵官庄村找第三人郭某乙,声称索要其女儿即被告郭某甲。原告知晓后即怀疑被告郭某甲与自己是否存在血缘关系,随即起诉,并向本院提供了本案第三人与其他异性的网聊记录、合影照片等。经本院对第三人郭某乙的调查,第三人郭某乙拒绝女儿即被告郭某甲配合原告做亲子鉴定,并承认被告郭某甲与原告不存在父女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以及本院对第三人郭某乙的调查笔录、第三人与他人的网聊记录等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其与被告郭某甲不存在亲子关系,并提供了本案第三人郭某乙与其他异性的网聊记录、合影照片等,可认定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了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母亲即本案第三人郭某乙拒绝女儿即被告郭某甲配合原告做亲子鉴定,还认可被告郭某甲与原告不存在父女关系,本院应依法推定原告刘某与被告郭某甲不存在亲子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某与被告郭某甲不存在亲子关系。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第三人郭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连山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红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