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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都江民初字第1056号

裁判日期: 2012-07-12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邓某某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邓恒发;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支公司;黎元洪;周志安;孙淑华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都江民初字第1056号原告邓恒发。委托代理人邓明。委托代理人郑茂怀,都江堰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责人武东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洪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支公司。负责人曾学强。委托代理人周洪成。第三人黎元洪。第三人周志安。委托代理人周晓莉。第三人孙淑华。委托代理人周晓莉。原告邓恒发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支公司),第三人黎元洪、周志安、孙淑华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忠明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9日、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邓恒发当庭申请撤回对永安财险的起诉,法庭当庭裁定予以准许。原告邓恒发的委托代理人邓明、郑茂怀,被告永安财险与永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洪成,第三人黎元洪,第三人周志安与孙淑华的委托代理人周晓莉均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双方申请和解一个月,期满后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恒发诉称,原告自有川AXB809轿车一辆,于2011年4月11日与永安支公司的前身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都江堰营销服务部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两份,其中一份为机动车强制保险合同,另一份为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在商业保险合同中,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1万元的保险。2011年6月16日,原告驾驶川AXB809轿车由中兴镇向玉堂镇方向行驶,驶至茅草碾时与同方向停放在路边的第三人黎元洪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黎元洪的三轮摩托车上搭载周志安、孙淑华),造成原告及第三人黎元洪、周志安、孙淑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都江堰市公安局交警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黎元洪负次要责任,周志安与孙淑华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垫钱将自己及第三人黎元洪、周志安、孙淑华医治痊愈出院,并将车辆维修好。原告依照四川省2011年度的相关数据计算出本次交通事故各项费用为:1.医疗费,原告4006.38元,周志安12065.5元,孙淑华6239.78元,黎元洪1989.89元;2.误工费,原告1428元,周志安1734元,孙淑华1632元;3.护理费,原告700元,周志安1700元,孙淑华9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825元;5.原告处理事故的误工及交通费3000元;6.川AXB809轿车维修费16647元,共计52367.55元。其中周志安与孙淑华出资3000元,另外原告为黎元洪垫资500元。原告认为,原告与永安支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该事故的所有费用应由永安支公司承担,但双方协商未果。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被告应赔偿第三人的费用由原告向第三人支付):1.交通事故费用人民币52367.5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永安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无异议。原告负主要责任,应按70%的比例计算相关损失。关于医疗费,原告的医疗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先由黎元洪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黎元洪、周志安与孙淑华的医疗费应剔出15-20%自费药物比例后,由被告赔偿。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过高,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过高,护理费应当是住院期间每天5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是每天20元。关于交通费,被告认可500元,不存在交通误工费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误工费不予认可。关于车辆损失,被告已对车辆定损,应在定损的基础上减去车辆残值,再减去2000元(交强险财产限额),被告承担70%(事故比例)。故请求依法判决。第三人黎元洪述称,事故发生后,原告垫资医药费500元,其余医药费由黎元洪自行垫资,共计花费9000余元。病愈出院后,黎元洪通过其他保险报销了部分医药费,尚有医药费1989.89元未报销,未报销部分应纳入事故赔偿总额。请求依法判决。第三人周志安与孙淑华共同述称,周志安与孙淑华系夫妻关系。事故造成周志安与孙淑华受伤,经医院治疗好转出院。在治疗过程中,周志安与孙淑华自己出资3000元,其余的医疗费由原告出资,共计花费1.9万余元。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都江堰营销服务部于2012年4月25日经工商登记变更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支公司。原告于2007年4月15日购买奇瑞轿车一辆,于2007年4月20日经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登记号牌为川AXB809。原告于2011年4月11日与永安支公司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两份,其中一份为机动车强制保险合同,另一份为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均为一年。在商业保险合同中,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1万元的保险。商业保险合同与本案有关的约定为:一、主险条款第二十五条:“被保险机动车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由保险人、被保险人协商处理。”二、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三、第七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四)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四、特别约定:涉及人员伤亡的医疗费用按当地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规定的项目和标准进行赔付。2011年6月16日10时5分许,邓恒发驾驶川AXB809轿车沿S106线由中兴镇方向往玉堂镇方向行驶,至S106线茅草碾路段,与其同向停放于路边的由黎元洪无证驾驶并搭载周志安与孙淑华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致车辆受损,邓恒发、黎元洪、周志安、孙淑华受伤。2011年6月16日,经都江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邓恒发负事故主要责任,黎元洪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邓恒发经都江堰市中医院住院治疗7天,医疗费4006.38元,病情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一周。周志安经都江堰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7天,医疗费12065.5元,病情好转出院,出院医嘱:创口逐一愈合,头痛明显缓解。孙淑华经都江堰市中医院住院治疗9天,医疗费6239.78元,病情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一周。黎元洪经都江堰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一天,医疗费1989.89元,次日转至华西医院治疗。川AXB809轿车经永安财险定损后进行修理,产生修理费16647元,原告支付修理费1万元后将修理完毕的川AXB809轿车取走并转卖他人。原告垫资医疗自己及第三人后以保险合同纠纷为由,向本院起诉。第三人黎元洪对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未购买机动车强制保险。诉讼中,第三人黎元洪、周志安、孙淑华均同意其应得赔偿费用由原告支付,原告及被告对此亦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川AXB809轿车行驶证、购车发票、注册登记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保险条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出院证明、定损单、维修费发票及双方陈述在案证明,上述证据业经双方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邓恒发与被告永安支公司建立了机动车强制保险法律关系与机动车商业保险法律关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邓恒发选择保险合同纠纷提起本案诉讼,永安支公司应当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永安支公司应当对黎元洪、周志安、孙淑华的损失予以相应赔偿,黎元洪应当对邓恒发的相关损失予以赔偿。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的规定,我国建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在我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即投保交强险是车主的法定义务,第三人黎元洪对其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根据原告与永安支公司商业保险合同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四)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的约定,原告自身的损失应由第三人黎元洪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根据双方责任分担。由于原告主张的自身各项损失未超过交强险12万元的限额,原告的损失应由第三人黎元洪赔偿。对原告邓恒发主张的黎元洪、周志安、孙淑华的各项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永安支公司应该对黎元洪、周志安、孙淑华的上列损失予以赔偿,且适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即2011年度四川省相关统计数据作为计算基准予以赔偿。其中,一、关于医疗费,根据双方合同特别约定及治疗用药的实际情况,应予扣除15%自费药比例后,本院确认医疗费分别为:周志安10256元(12065.5元×85%)、孙淑华5304(6239.78元×85%))元、黎元洪1692(1989.89元×85%)元。二、关于误工费,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第三人的固定收入及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则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院确认如下:周志安23278元÷12月÷30天×17天﹦1099元;孙淑华23278元÷12月÷30天×(9天+7天)﹦1034元。三、关于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确定为每天50元,周志安的护理费50元×17天﹦850元,孙淑华为的护理费50元×9天﹦45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元天计算,周志安为20元×17天﹦340元,孙淑华为20元×9天﹦180元。五、关于交通费,原告邓恒发虽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但为处理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系客观存在,永安支公司亦认可500元,本院酌情确定为600元。六、川AXB809轿车维修费1664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黎元洪应当在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即原告承担70%,二被告应当赔偿的车辆维修费为10253元[(16647元-2000元)×70%]。以上费用共计为3205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邓恒发保险赔偿金32058元;二、驳回原告邓恒发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2元,减半收取536元,原告邓恒发负担20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支公司负担336元。此款原告邓恒发已垫付,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支公司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邓恒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忠明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侯文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