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鹿商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2-07-1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杨晓峰与林毓、王丽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晓峰,林毓,王丽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鹿商初字第138号原告:杨晓峰,男,1964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鹿城区。委托代理人:薛进军,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毓,男,196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被告:王丽君,女,196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原告杨晓峰为与被告林毓、王丽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林毓、王丽君名下的财产。原告杨晓峰及其委托代理人薛进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毓、王丽君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晓峰诉称:被告林毓与原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林毓、王丽君系夫妻关系。2011年10月初,被告林毓因银行还贷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7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4天,利息为月利率2%,如逾期则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后原告依据约定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700万元。被告林毓出具了一份《借款借据》,并出具了一份《保证书》,承诺借款用于银行还贷,借款循环贷出后即使借款没有到期亦立即偿还。但被告在借款循环贷出来后,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请求判令:1、被告林毓、王丽君立即偿还原告杨晓峰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0月8日至2011年10月21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1年10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杨晓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明、结婚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款借据》、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4、保证书,证明被告承诺该款项仅用于银行还贷。被告王丽君、林毓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互相印证,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林毓与被告王丽君系夫妻关系,俩人于1988年6月22日登记结婚。2011年10月8日,原告与俩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借据》,约定由被告林毓、王丽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8日起至2011年10月21日止,月利率为2%。并约定若被告逾期还款,则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及违约金。被告林毓并于当日出具了一份保证书,承诺该借款用于银行还贷,放贷后即归还原告。原告于当日将700万元通过银行转帐汇给被告林毓。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本付息,原告遂诉诸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与俩被告签订的《借款借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借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但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俩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虽在借据中约定了借款的利率及逾期利率,但约定的利率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本院酌情调整月利率为1.8%。被告林毓、王丽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毓、王丽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杨晓峰借款本金人民币7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0月8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晓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420元,合计69720元,由被告林毓、王丽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若冰人民陪审员 王炳玉人民陪审员 蔡 红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乓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