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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丰民初字第1275号

裁判日期: 2012-07-12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周爱宝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爱宝,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1275号原告周爱宝。委托代理人杨宁,河北宋守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郑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邢康,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周爱宝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庆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爱宝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宁,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邢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3日14时许,我所雇用司机安云龙驾驶冀BG91**号货车去小集镇凯恒钢厂送焦炭,在凯恒钢厂院内卸车时,因其他车辆卸焦炭时埋住了安云龙驾驶的冀BG91**号货车的轮胎,且当时是卸焦炭,所以车斗是竖起状态,由于司机安云龙没有注意到上述情况,起车时过猛,致使该车辆车身剧烈晃动,造成车斗下落,致使车辆受损。事发后原告向小集镇派出所报警,有该派出所证明为证。安云龙所驾驶的车辆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的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322000元,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期间自2011年8月15日至2012年8月14日止),所以依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42708元,但该保险公司拒绝赔偿。所以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270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事故的过程及投保情况无异议。我公司认为本次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属于机械故障,我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拒绝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8月6日签订了《机动车辆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为原告周爱宝,保险人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被保险车辆为冀BG91**号货车,商业险投保了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322000元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1年8月15日零时起至2012年8月14日二十四时止。2012年4月3日14时许,原告周爱宝所雇用司机安云龙驾驶冀BG91**号货车去小集镇凯恒钢厂送焦炭,在凯恒钢厂院内卸车时,因其他车辆卸焦炭时埋住了安云龙驾驶的冀BG91**号货车的轮胎,由于司机安云龙没有注意到上述情况,起车时过猛,致使该车辆车身剧烈晃动,造成竖起的车斗下落,致使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及时报险,被告当即派员到现场进行了事故调查。原告所有的冀BG91**号货车的损失经唐山市丰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证价格人民币36380元,支付价格认证服务费1090元,支付拆解费3738元,支付拖车费1000元,支付装卸费5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被告提供的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被告提供的保险事故调查笔录;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小集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价格鉴证报告书、认证服务费发票、拆解费发票、拖车费装卸费发票;冀BG91**号货车的行车证复印件、安云龙的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按合同约定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被告抗辩称,依据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A09H01Z04090923)第七条(一)、(十一)项规定,不属于保险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冀BG91**号货车发生的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第七条(一)“自然磨损、朽蚀、腐蚀、故障”、(十一)“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坠落、倒塌、撞击、泄露造成的损失”规定的免赔事由,均不包含原告车辆所造成事故的事由,其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车辆损失、认证服务费、拆解费、拖车费、装卸费的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车辆损失评估费、拆解费是被保险人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拖车费、装卸费是被保险人为防止和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周爱宝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27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8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田庆荣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郝竹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