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商外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2-07-12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与慈溪市华远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宁波中发包装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慈溪市华远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宁波中发包装有限公司,王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商外初字第58号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慈甬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2811447-3代表人:宋军耀,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月泉,男,系原告员工。委托代理人:沈红炳,男,系原告员工。被告:慈溪市华远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崇寿镇浒崇公路西侧。组织机构代码:14469234-1法定代表人:王仁江,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宁波中发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慈东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79006694-3法定代表人:杨惠伟,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王前,男,197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慈溪经济开发区。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以下简称宁波银行)为与被告慈溪市华远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远公司)、宁波中发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发公司)、王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建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2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黄月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远公司、中发公司、王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宁波银行起诉称:2011年11月2日,被告华远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6211CD1412的银行承兑协议一份,申请原告承兑汇票共55份,合计金额3250000元,并向原告交纳了保证金650000元。根据上述协议被告华远公司应在汇票到期日前无条件将应付票据款足额交存原告。被告华远公司在汇票到期日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原告有权将被告华远公司未交票款视为被告的逾期贷款,直接扣划被告交付的保证金以清偿票据不足部分,并对被告按照未支付部分金额每天万分之五计收利息。2011年8月1日,被告中发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自愿为原告自2011年8月1日始至2012年7月31日止、原告为被告华远公司办理各项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不超过5000000元的最高限额债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2年4月6日,被告王前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原告与被告华远公司签订的编号为6211CD1412的银行承兑协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汇票到期,原告垫款扣除被告华远公司交纳的保证金后,尚有2633434.62元本息未付清。庭审中诉请:一、判令被告华远公司归还原告垫付的银行承兑汇票本金2598356.80元,计算至2012年5月29日的利息35077.82元,以后按垫付金额按日万分之五计收;二、被告中发公司、王前对被告华远公司所欠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华远公司、中发公司、王前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银行承兑汇票申请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华远公司向原告申请银行承兑汇票的事实。2.银行承兑协议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华远公司就银行承兑约定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3.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中发公司自愿为原告为被告华远公司办理各项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不超过5000000元的最高限额债权提供保证担保,并约定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4.清单一份,以证明汇票到期被告华远公司未交存原告票款,由原告垫付部分金额,该部分金额根据合同转换为被告华远公司尚欠原告逾期贷款的事实。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且三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及证据副本等诉讼文书后,未提出抗辩,也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1月2日,被告华远公司以履行到期付款义务为由,向原告申请收款人为宁波西亚机械有限公司,合计金额325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均为2012年5月2日。2011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中发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被告中发公司自愿为原告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12年7月31日期间、为被告华远公司办理各项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不超过等值人民币5000000元的最高债权限额的所有债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抵押财产处置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一切费用。因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一切费用增加而实际超过最高债权限额的部分,被告中发公司自愿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华远公司签订编号为6211CD1412的银行承兑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华远公司共申请银行承兑汇票55份,计金额3250000元,合同约定:被告华远公司应于原告同意承兑之日,将人民币650000元保证金存入在原告处开立的保证金帐户,在未付清票款前被告华远公司不得动用,被告华远公司在汇票到期日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原告有权直接扣划保证金以清偿票款不足部分。被告华远公司于协议项下汇票到期日未能足额交付票款的,原告即有权将被告华远公司未交票款视为被告华远公司的逾期贷款,不再另行通知和另行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华远公司未按协议约定足额付清票款的,原告有权对被告华远公司尚未支付票款按照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当日,被告华远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内交存保证金650000元,原告签发出票人为被告华远公司,收款人为宁波西亚机械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11年11月2日,到期日为2012年5月2日的银行承兑汇票共55份,合计金额3250000元。2012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王前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为确保原告与被告华远公司签订的编号为6211CD1412的银行承兑协议,被告王前愿意为原告与被告华远公司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所担保的主债权本金种类、数额分别为银行承兑汇票敞口人民币2600000元。保证范围、保证期限同原告与被告中发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2012年5月2日,因被告华远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将应付票据款足额交付原告,原告将被告华远公司交存的保证金650000元及利息1643.20元直接予以扣划,其余2598356.80元由原告予以垫付。至今,被告华远公司就尚欠原告本息分文未付,被告中发公司、王前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华远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及原告与被告中发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王前签订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银行承兑协议的约定为被告华远公司签发了银行承兑汇票,因被告华远公司未依约付款而由原告垫付。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垫付款项转为被告华远公司的逾期贷款,对此款项,被告华远公司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被告中发公司、王前自愿就被告华远公司尚欠原告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应对被告华远公司应偿付原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市华远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借款本金2598356.80元;二、被告慈溪市华远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自2012年5月2日始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以2598356.8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三、被告宁波中发包装有限公司、王前对上述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被告慈溪市华远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应承担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870元,减半收取计13935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许建素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戚海燕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条文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没,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相关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