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1445号
裁判日期: 2012-07-12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1445号原告:王某甲,男,住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彭成石,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女,现住六安市金安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张先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成石,被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甲诉称: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上的差异,导致双方夫妻关系紧张。2011年8月16日我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在长达6个多月的时间里,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相互未有任何联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余地,故再次诉请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林某在庭审中辩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同意离婚,但婚生女必须由我抚养,原告支付每月500元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林某于2006年春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11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女,取名王某乙。婚前相处较好,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被告于2011年2月7日带孩子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2011年8月1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互不联系,且一直分居生活,原告于2012年5月18日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诉讼来院。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其他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户籍证明等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婚前相处较好,但婚后因性格差异较大,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矛盾不断升温、激化,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履行夫妻义务,并一直持续分居。现原告再次诉讼离婚,被告对此已无异议,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应予支持。婚生女王某乙自出生后随母生活时间较多,并且在被告父母处一起生活时间较长,已形成了相对稳定的生活习惯,为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发展,其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依法应支付子女抚养费,其标准酌定为每月3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林某离婚。二、婚生女王某乙由被告林某抚养成人,原告王某甲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至婚生女王某乙独立生活时止。三、原告王某甲享有对婚生女王某乙的探望权,被告林某应予以协助。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先东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汪 雪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