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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刑初字第1105号

裁判日期: 2012-07-1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张某甲、刘某甲等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刘某甲;张某乙;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刑初字第110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2005年10月20日因殴打他人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治安拘留十日。2006年7月10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2008年4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2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王巍。被告人刘某甲。因本案于2011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2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钟华强。被告人张某乙。因本案于2011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2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邬丽佳、沈芸。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2)7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张某乙犯赌博罪,于2012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王巍、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钟华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沈芸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27日至30日,被告人张某甲在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人民大道铁流商务酒店8512房间以扑克牌打“牛牛”的方式组织张某丙、张某丁等人聚众赌博8场,参赌人员共计20余人。期间,被告人刘某甲为参赌人员提供赌资,被告人张某乙为该赌博场所望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张某乙的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被告人张某甲系累犯,被告人刘某甲、张某乙均系从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惩处。另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某甲处扣押人民币4600元,从被告人刘某甲处扣押人民币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丙、张某丁、盛某甲、叶某甲、余某甲、段某甲、盛某乙、盛某丙、余某乙、段某乙、盛某丁、张某戊、盛某戊、刘某乙、张某己、张某庚、盛某己、吴某、盛某庚、盛某辛、程某、盛某壬、李某、汪某、江某、叶某乙、刘某丙、余某丙、刘某丁的证言;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铁流商务酒店旅客住宿登记表;收缴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笔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参赌人数累计达到二十人以上;被告人刘某甲、张某乙明知被告人张某甲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而为其提供直接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在赌博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甲、张某乙在赌博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张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张某乙均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四条、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31日起至2012年12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31日起至2012年7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张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31日起至2012年7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未随案移送的被告人张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六百元,被告人刘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十元,均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俞 潇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瓶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