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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永民一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2-07-12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姜万强与永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万强,永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永民一初字第425号原告:姜万强,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被告:永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吉林省永吉县。法定代表人:刘钊,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于文利,吉林盛剑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夏德宝,该单位职员。原告姜万强与被告永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永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万强、被告永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于文利、夏德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万强诉称:原告于2008年1月1日与永吉县信用联社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职务信贷员,当时管辖三个村(小安、三家子、西荒)的信贷业务,直至2008年3月10日。同日被调离原岗位,分别由现任信贷员刘铁柱接管两个村(三家子、西荒),杨一平接管小安村,杨调走后由邢国军管理。原告从2008年4月份管理机关户欠款至2009年9月份,被告忽然通知原告下岗清收,直至2010年6月通知原告解除合同。一、原告从2009年9月份至12月份,被克扣工资1130.00元,从2010年1月份至5月份,每月被克扣工资748.06元,且2010年5、6月份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每月780.00元(吉政发(2010)14号),少开322.65元。被告这种行为违反了劳动法第48条、50条规定,依据劳动法第85条规定,应加倍支付赔偿金。二、被告2010年6月17日通知原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只给原告解除书和解除证明,未达成任何协议。被告剥夺了原告的知情权,直至今年3月份给了原告复印件,属违法程序。三、被告处理原告文件中有关原告部分:“339万元贷款”来历不明,责任不清,与实际不符。原告经办的贷款都是2008年3月末之前到期,从2008年1月1日起原告未放过贷款。四、被告以“339万元清收任务”为终止合同条件,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五、1、被告于2010年6月17日只通知原告办理解除合同,未履行法定义务,违反劳动合同法第50条规定。2、被告并未书面通知拒付工资终止日期,因此应支付原告工资及福利保险待遇至今76921.98元。3、由于被告扣押档案,未及时给原告办理失业登记,使原告失去了就业机会,造成了经济损失。该损失包括:①从2010年7月起至今诉讼全过程,被告应按原告同期同工同酬标准赔付71442.00元。②养老保险统筹金损失2010年1759.94元、2011年3719.04元,此费用应由被告承担5479.98元。综上,被告违反了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给付原告克扣的工资及保险福利待遇6263.66元。支付工资及赔偿金76921.98元。撤销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被告永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一、原告于2012年4月20日向永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时,确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且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因此,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原告诉称几方面劳动争议的实体理由均不能成立。1、起诉状第一页原告提出的被告克扣原告工资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问题,不属实,不成立。原告在原单位挣的是绩效工资,单位还为其代扣代缴原告本人应承担的“三险一金”,每月约400.00元,并不是月基本工资制。因此,并不受最低工资标准限制,在劳动合同中有约定。原告每月能开工资千余元。2、原告诉状中所称的“只给原告通知书和解除证明,未达成任何协议,对处理决定不公示”。“被告以339万元清收任务为终止合同条件,违反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等。是原告对劳动法律关系的错误理解。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原、被告之间是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并不是协议解除,不存在达成协议。原告在通知书和解除合同上签了字,不存在没公示送达问题。3、原告诉状中称“339万元贷款来历不明,责任不清”的观点不符合事实。原告已于2010年3月24日签订了《贷款收回责任书》,就其逾期贷款明确了清收责任。在该责任书中约定:到2010年4月末,清收效果不明显,联社按规定给其相应处分,直至解除劳动合同。4、原告诉状中称被告扣押原告档案,给其造成损失,更不符合事实。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后,即将原告的社保关系上报省联社,有省联社统一办理相关手续,不存在扣押原告档案的事实和必要。档案没及时取走,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没有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损失,没有任何法律根据。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仲裁时效?2、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针对本焦点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永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证明不存在被告说的超过诉讼时效问题。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2012年4月20日仲裁通知书,距被告给原告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已经超过了一年,根据法律规定,超过仲裁时效的应驳回。2、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和通知书各1份,证明原告在被逼迫的情况下签的字,在签字前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就已经备案了,程序违法。被告无异议,认为该证据恰恰证明了被告履行了出具通知书的义务,备案是批量办理的,不影响其合法性。3、吉林省人民政府14号文件及工资表各1份,证明吉林市最低工资标准780.00元。而2010年5、6月份原告少开工资322.65元。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提出异议,因为原告实行的是绩效工资,上不封顶,下不保底,该工资表原告的开资数额也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加上扣除的“三险一金”,原告的工资数额能达到1300.00元。4、永吉县农村信用联社14号文件1份,证明被告开除原告不符合法律规定,责任没有认定清楚。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没有责任。5、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发票2张,证明统筹金部分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社保基金的缴纳,是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后缴纳的,被告没有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6、村委会证明3份,证明在此期间,原告不管理这三个村,只负责机关,受欺骗签的清收协议。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清收贷款是信贷员终身责任,没有时间限制,339万元贷款是原告发放的,与包片信贷员没有关系。7、原告尚未收回的贷款明细1份,证明未收回的贷款,原告是免责的,当时也有会议记录证明此事。被告认为该证据恰恰证明原告发放的贷款,逾期没有收回属于违规。8、工资表1份,证明被告克扣原告工资数额。被告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下岗清收是一种处分,挣的是绩效工资,不存在克扣工资的情况。9、损失工资明细表1份,证明解除劳动合同后,被告扣押原告的档案,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7万多元,被告应赔偿。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已经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没有给原告开资的义务。10、档案交结书1份,证明被告扣押原告的档案,应及时将原告档案交到吉林市人力资源部门。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是原告自己没有取档案,并不是被告扣押。档案移交与原告的损失没有因果关系。针对本焦点问题,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书1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开绩效工资,不是月固定工资,如果原告违反单位的制度,被告可以解除与原告的合同。原告无异议。2、2010年3月24日贷款收回责任书和贷款明细各1份,证明被告对下岗清收人员2007-2009年到期未收回贷款进行了认定,原告的清收效果不明显,被告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时是为了省联社检查不是落实责任,原告才签字的。原告2006年没有清收,没有追究责任。3、永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关于处理原告的建议、职工大会的会议记录、工会答复意见各1份,证明处理原告时履行了相关的法律程序。原告提出异议,认为建议应送达给本人,给原告的文件没有体现处理程序。4、永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0)14号文件,证明该文件是单位内部文件,无需送达给原告,给原告的就是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和证明书。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但是没有对原告进行责任认定。5、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和证明书各1份,证明被告履行了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程序,原告亲自签收。原告无异议。6、吉林省农村信用合作联和社贷款质量评定考核办法(第14条)及规章制度文本签收单各1份,证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依据。原告对签收单无异议,对文件称不知道有4%的事,这个文件时2009年的,原告发放的贷款是2008年到期,原告是免责的。7、原告的工资表1份,证明原告的工资都超过千元,被告克扣原告工资情况不属实。原告提出异议,认为“三险一金”不应计算在工资标准内。8、申报13人停止缴纳社保文件1份,证明在解除劳动合同15天内,为原告办理了社保关系转移手续。原告无异议。但认为没有到当地人力资源部门备案,没有为原告办理失业证。9、永吉县人民法院判决书1份,证明在超过仲裁时效后起诉,法院驳回了诉讼请求。原告提出异议,认为与其无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结合原告告诉、被告答辩及各方当事人提供证据、对方当事人质证,针对上述证据,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永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超过仲裁时效,原告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的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2(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和通知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被告于2010年6月17日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终止了劳动关系,并通知了原告,原告签字予以确认的情况,与被告提供的证据5相互印证,予以采信。证据3(吉林省人民政府14号文件及工资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省政府14号文件属于规范性文件。工资表能够证明原告2010年5、6月份工资的发放情况,原告每月工资均超过最低工资标准。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与被告提供的证据7相互印证,予以采信。证据4(永吉县农村信用联社14号文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因清收不上来自己发放的贷款,被追究责任解除劳动合同,与被告提供的证据4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5(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发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但是,此时原、被告已解除劳动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6(村委会证明),只能证明原告的工作变动情况,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7(原告尚未收回的贷款明细),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发放的贷款未收回的情况,与被告提供的证据2相互印证,予以采信。证据8(工资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在下岗清收期间,原告所挣工资情况,原告此间挣的是绩效工资,并不存在被告克扣原告工资的情况,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与被告提供的证据7相互印证,予以采信。证据9(档案交接书),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劳动合同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存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2(2010年3月24日贷款收回责任书和贷款明细)、证据4[永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0)14号文件]、证据5(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和证明书)、证据7(原告的工资表),分别与原告提供的证据7、证据4、证据2、证据3、证据8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在任期间的工资情况、未按期收回贷款被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等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3(永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关于处理原告的建议、职工大会的会议记录、工会答复意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在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前,经过了工会组织的议事程序,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6[吉林省农村信用合作联和社贷款质量评定考核办法(第14条)及规章制度文本签收单],评估办法是规范性文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文本签收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被告给原告发了各种规章制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8(申报13人停止缴纳社保文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被告及时为原告办理了社保关系转移手续,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9(永吉县人民法院判决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通过以上分析,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于1984年4月1日起在被告单位上班,被分配到永吉县三家子信用社上班,从事信贷员工作,月薪制。双方于2008年1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2007年—2009年6月份,经原告手发放贷款3720000.00元,剔除暂时无法收回330000.00元外,应收回贷款3390000.00元。原告于2009年开始下岗清收贷款,挣的是绩效工资,每月所开工资均超过最低工资标准。并于2010年3月24日签订了贷款收回责任书,约定:如果到2010年4月末清收效果不明显,未能全额收回本次确定应收回贷款,联社按规定给予相应处分,直至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认为原告工作不积极,无清收效果,于2010年6月份作出决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将该决定报给工会进行决议。经工会代表大会表决,同意被告的处理建议。被告于2010年6月17日下发文件(永农信联党发(2010)14号),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于当日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和通知书。后及时为原告办理了社保转移手续,于2012年2月13日将档案交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不合法,向永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认为原告的申请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告诉,要求被告恢复履行劳动合同,并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7244.63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通知工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在履行工作期间,致使原告发放的贷款3390000.00元无法收回。在下岗清收期间,无清收效果,被告依据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质量评价考核试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当年到期贷款不良率在4%(含)以上的,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并且征求工会同意,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告于2010年6月17日签收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和通知书,原、被告之间已经解除了劳动合同,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种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扣押其档案,要求被告赔偿因扣押档案造成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申请仲裁后,仲裁委员会因超过仲裁时效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决,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具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等正当事由。因此,该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万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永波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博 关注公众号“”